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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心喜 、何成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心喜,何成美,王正印,张凤飞,张振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心喜,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成美,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正印,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凤飞,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振田,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张心喜、何成美、王正印、张凤飞、张振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皖1621民初2175号民事裁定,对张心喜、何成美、王正印、张凤飞、张振田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心喜、何成美、王正印、张凤飞、张振田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张心喜、何成美、王正印、张凤飞、张振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对张心喜、何成美、王正印、张凤飞、张振田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心喜、何成美、王正印、张凤飞、张振田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涡阳县龙山镇大何行政村开发区(S202线西侧)占地12.6亩,是大何村集体土地,全民所有,该行政村原支部书记张军和村委会主任王正民在村民不知情并未公示的情况下非法卖给了XX个人。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人和单位都无权买卖、变更土地所有权。村民在得知该行为后,多次与王正民、张军协商,让其依法撤销该合同,恢复土地的原有作用,但二人均不予理睬。该行政村六个自然村的村民特委托本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在本人既不知情又没开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本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当。本人系六个自然村全体村民按指印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王正民、张军与XX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心喜、何成美、王正印、张凤飞、张振田诉称案涉土地系涡阳县大何行政村集体所有,其五人系六个自然村村民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但未能提供其五人是本案诉讼代表人的证明材料。原审裁定以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对张心喜、何成美、王正印、张凤飞、张振田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周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