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林瑞英与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英,唐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987号原告林瑞英,女,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住仁寿县XX镇大勇社区*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1********。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伟,男,生于1983年11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XX镇五四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辉,男,生于1982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2号附1号,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2********(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瑞英与被告唐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孟辉,被告唐伟、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英诉称,2015年7月21日9时40分许,唐伟驾驶川ZS35**号车行驶至仁寿县汪铁路3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冲到其行驶方向左侧公路,与相对方向由马中均驾驶搭乘林瑞英的川ZEZ5**号车相撞,造成唐伟、马中均、林瑞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中均、林瑞英不负责任。川ZS3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花费医疗费34994.2元,经鉴定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因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13375.7元。〔其中:医疗费34994.2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6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2500元(12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30元/天)、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唐伟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30%的自费药费用;营养费过高,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唐伟驾驶其所有的川ZS35**号小客车行驶至仁寿县汪铁路3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冲到其行驶方向左侧公路,与相对方向由马中均驾驶搭乘林瑞英的川ZEZ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伟、马中均(已另案起诉)、林瑞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瑞英当即被送往仁寿县X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鼻骨骨折;2.双侧上颌窦前、内、后壁骨折;3.双侧上颌额骨突骨折;4.右侧眶后壁骨折;5.下颌骨正中牙槽区骨折;6.上口唇贯通伤;7.鼻部软组织挫裂伤;8.左侧额部头皮血肿;9.全身皮肤软组织擦伤,齿11冠折,齿31、齿41、齿42、齿43缺失。2015年8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到仁寿县医院口腔科进一步诊疗;2.建议继续休息疗养三月,加强营养;3.继续我科���口腔科随访,若有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4.出院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分别来院复查,根据照片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原告先后多次到仁寿县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牙齿。总计共花去医疗费34984.2元。2015年8月31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421001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唐伟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马中均、林瑞英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2015年12月23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瑞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公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瑞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牙齿脱落四枚以上。下颌骨正中下牙槽区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所伤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林瑞英与马中均(另案原告)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马遵淇,生于2004年6月16日。2006年其家中土地1亩因修变电站被征用。从2013年8月1日起原告一家租住房东戴高林位于仁寿县XX镇八一街的住房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唐伟系川ZS35**号小客车车主,其在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伟共垫付了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1421001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寿县XX中心卫生院《用药清单和出院病情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仁寿县XX镇政府和XX镇大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东戴高林的房产证和《租房协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收条》、被告唐伟在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的《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中均与被告唐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中均、林瑞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勘查、调查取证、技术鉴定作出的第511421001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中均、林瑞英不负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唐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故原告林瑞英有权请求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限项限额部份,确定应由被告唐伟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瑞英的户籍是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提供的失地《证明》和《租房协议》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林瑞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林瑞英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马中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4984.2元;2.残疾赔偿金项55071.5元〔残疾赔偿金24381×20年×0.1+被抚养���生活费6309.5元(儿子:18027元/年×7年×10%÷2=630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4.鉴定费1000元、5.误工费12500元(125天×10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30元/天)、7.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8.交通费酌定500元、9.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以上共计112605.7元。其中:自费药费:5247.63元(34984.2元×15%)。结合马中均案的损失情况,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项内赔偿原告林瑞英528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440.66元(已扣除自费药),合计61240.66元,。被告唐伟垫付3000元,还应赔偿自费药2247.63元。其余款项46117.41元由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358.17元;二、被告唐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7.63元元;三、驳回原告林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原告林瑞英承担80元,被告唐伟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