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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丽与被告陈成和、薛学菊、陈如、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陈成和,薛学菊,陈如,陈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初10号原告郑丽,女,汉族,鹤岗市海红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峰,男,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和,男,汉族,哈尔滨市红太阳家电经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薛学菊,女,汉族,佳木斯天成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欣怡,女,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女,汉族,黑龙江同创家电经销有限公司出资人。被告陈威,女,汉族,佳木斯同创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索娟,女,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丽与被告陈成和、薛学菊、陈如、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及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陈成和、薛学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怡,陈如、陈威的委托代理人陈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夫妻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的家电批发业务需流动资金,从2013年9月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时有部分归还。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250万元。双方于当日写下协议,二被告同意以其名下房产抵顶部分欠款。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同意由郑丽实际居住地鹤岗市向阳区法院管辖。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同意抵顶;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有证据证明,陈如、陈威二人系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夫妇的女儿;原告于2015年1月7日、4月28日给陈威汇款125万元、98万元,2013年9月5日、2015年8月13日给陈如汇款76万元、96万元。陈如、陈威二人系原告汇出借款的实际接收人,与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夫妇共同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为全面查明本案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加陈如、陈威二人为共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陈成和、薛学菊夫妇与郑丽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现金250万元。证据二、2013年9月5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凭证一张,证明郑丽汇给陈如的76万元;2015年1月7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证明郑丽给陈威汇款125万元;2015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证明郑丽给陈威汇款98万元;2015年8月13日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郑丽借用陈艳玲的贵宾卡账户给陈如汇款96万元,同时证明陈威和陈如始终参与家电生意的经营;陈艳玲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郑丽使用其账户给陈如汇款情况属实。证据三、电话短信截屏的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郑丽与陈威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明已经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且就利息问题以及本金问题双方进行了多次的协商,进一步证明陈威、陈如与陈成和、薛学菊共同构成实际借款人。证据四、哈尔滨阔润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9月14日陈威、陈如作为股东投资300万元成立了该公司,证明了陈威和陈如在负有原告债务的情况下,不首先偿还原告却转移资金另立公司逃避债务的事实存在。注册资金300万元就是来源于从原告处的借款。证据五、企业基本信息表三份,2013年7月15日成立的佳木斯xx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威;2008年9月2日成立的黑龙江xx家电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义,股东陈如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2014年12月17日成立的佳木斯xx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是薛学菊。证明陈成和、薛学菊夫妇与陈威、陈如采用家族式经营的方式共同经营家电产品经销并且分别成立多个公司,证明四人应该对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六、账户交易清单表(部分),证明2015年11月9日陈威对短信的回复,以陈威、陈成和的名义分别回款6,450.00元(43万元的利息)、12,000.00元(80万元的利息)、19,050.00元(127万元的利息)。被告陈成和、薛学菊辩称,该欠款关系、事实属实,但是其98万元与96万元系公司财务人员替公司接受且该两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关于被告夫妇出具给原告的250万元欠款协议,原因是公司财务人员只是接收关系,实际欠款人为夫妇二人,因此总额给出具到250万元。被告陈威、陈如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威、陈如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是诉讼状中陈述的款项的借款人,其接收汇款并从自己的账户上不间断的向原告卡里支付款项(从2013年陈成和、薛学菊夫妇与郑丽有业务关系至今,陈威、陈如的账户与郑丽的账户有数次的资金往来)都是在替郑丽与陈成和夫妇之间处理业务,实际借款人是陈成和夫妇,陈威、陈如只是经手人和经办人,因陈成和夫妇二人工作忙,另外不会使用网银所以由他的两个女儿代为办理,诉状所说的125万元确实是250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而98万元是在2015年6月1日由陈威的网上银行支付100万元替陈成和夫妇二人经手偿还给郑丽。因为在2015年4月28日借款时借的是100万元,郑丽汇款扣除了2万元利息款,所以在偿还的时候按照本金100万元偿还。对于96万元,2015年8月13日郑丽借给陈成和夫妇100万元,实际汇款96万元扣除了4万元利息,借期2个月,按照2分利算,还款时间约定是2015年10月13日,但此款2015年10月16日偿还是通过陈成和的网银支付,该笔款项是陈威与郑丽之间手机短信10月16日谈到的款项,因为多用了两天所以陈威在短信中替父母询问了是否需要追加一部分利息,郑丽回答不用了。上述情况从郑丽提交的短信截屏看出来。在陈威、陈如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原告要求陈威、陈如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陈威、陈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借贷双方主体是郑丽与陈成和、薛学菊,偿还义务应该由陈成和、薛学菊承担,与陈威、陈如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陈威、陈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证据二、哈尔滨阔润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该企业全部档案共28页,全部档案中根本没有体现陈威、陈如缴纳注册资金相关的证明材料,而且公司章程中明确列明300万元注册资金是二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不是实际缴纳的出资额。故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证据三、回单流水号151016074613194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汇单,证明2015年10月16日陈成和的账户给郑丽的账号62178853000000XXXXX转账汇款50万元,该笔款项偿还的2015年8月13日郑丽汇款给陈如账号96万元当中的一部分;回单流水号151016472113195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汇单,汇款50万,偿还的也是借款96万的一部分。这两笔款项是郑丽提供的短信证据中在10月16日谈到的收到的款项;2015年6月1日哈尔滨银行通过陈威的网银向郑丽的中国银行账号62178853000000XXXXX号内转账支付1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张,该笔款项偿还的是2015年4月18日给陈威汇款98万元。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陈如、陈威均是代替被告夫妇二人进行网银转账与其个人行为无关,且该笔债权均系借款关系,与陈威、陈如不存在经营欠款关系。对证据三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陈威只是代表父母代为沟通。对证据四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客观联系性。对证据五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各个公司均独立核算,不存在共同管理行为,应区别于同一欠款企业的家族式管理,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对证据六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陈威账户回款仍是代替陈成和转账不是陈威本人的还款行为。被告陈威、陈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陈成和夫妇与郑丽多年的债务、业务关系,具体的欠款数额和写协议的过程,陈威、陈如不了解。对证据二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自从2013年开始确实陈威、陈如的父母与原告之间有资金借贷关系,所以2015年12月10日经过原告与陈成和夫妇的结算出具了总的欠款250万的协议,这足可以明确借贷双方的主体是郑丽与陈成和、薛学菊,并不是陈威、陈如。陈威、陈如只是替借贷双方经办转账事宜。对证据三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除最后一条信息之外,其他信息谈的都是2015年8月13日郑丽通过陈如的网银汇款出借给陈成和夫妇100万元(实际汇入96万元)相关事宜。这也是原告诉状中谈到的第三笔款项96万元,从短信中可以看出在2015年10月16日已经通过陈成和的网银偿还了该笔款项,这笔债务已经结算完毕。最后一条短信体现的是郑丽催收250万元可以明确看出这250万元由127万元、80万元、43万元构成,这本身就证明了诉状中所谈到的98万汇款和96万元汇款并不在250万元组成范围内。而且这条短信陈威并没有进行回复,因为陈成和夫妇并没有告知陈威250万元借款如何偿还,偿还的期限、利息是多少的相关事宜,陈威本人在不了解借款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没办法替父母来进行回复,所以并未就250万元借款事宜与郑丽进行沟通,最后一条短信也证明了本案当中的250万元借款借款人并非陈威。对证据四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陈威、陈如不存在转移资产的行为,2013年12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早已将成立公司的实缴制修改为全体股东认缴制,而且从二被告举证提供的该公司设立登记全部档案可以看出该公司在注册登记时,二被告未投入任何资金,该公司从成立至今未发生过任何一笔业务,所以不仅不存在转移资产的事实,原告更无证据来证明其观点。因此原告证明的问题不成立。对证据五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陈威、陈如作为薛学菊、陈成和的女儿在成年后也自行开创了公司,其公司经营的产品与父母经营公司经营产品相似或相同,公司的股东或者负责人存在着亲属关系,但不能成为陈威、陈如为其父母承担个人债务的理由,而且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的债务并非陈如、陈威和父母的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证据六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如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也是陈威做为经手人替其父母经办此事,并不是借款方的义务人,而且原告与薛学菊、陈成和签订的关于确认借款事实及还款方式的协议已经明确表明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的观点及所出示的证据证明的效力都远远低于汇款、还款及经办此事之后2015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时最后书写的协议,故原告要求陈如、陈威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无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一、陈成和夫妇和两个女儿是共同经营家电生意,双方之间的债务和欠款两个女儿非常清楚,所以两个女儿应该和陈成和夫妇,即四被告应该是共同债务人。二、通过转账行为可以体现陈威、陈如作为借款的接收人同时也作为她家族产业即家电经销生意的共同经营人与陈成和、薛学菊共同构成借款主体和偿还债务的主体,并不是像被告代理人所说的仅是代替关系和经手关系,被告代理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相反我方的举证足以证明是共同债务关系。三、如果陈威不知道借款的利息情况,但是每个月陈威都在支付我这250万元的利息,我有银行发给我的短信可以证明。由于原告和四被告之间在不同的时段有多笔借款发生,并且有部分本金和利息的归还,在双方核算时无法确定是归还了哪一笔借款,单笔欠款无法算清,双方的借贷关系和还款关系是混杂在一起,体现不出哪一笔单笔借款进行了偿还,所以在12月10日双方对于借款总额进行了最终的核算和确认,被告代理人所谓的96万元和98万元借款都进行了偿还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四、(一)尽管有认缴制的规定但是并不能够证明陈威、陈如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金;(二)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成立后没有发生过业务交易,被告转移财产的事实客观存在。五、被告方陈述陈如、陈威仅是经手人的说法不成立,二人不是替父母代为转账汇款而是共同打理家族生意,共同处理家族生意的借款、转款、还款等事宜。2015年12月10日陈成和夫妇写下的协议不能够证明仅仅是陈成和夫妇是债务人,通过我方的两次庭审举证已经证明了陈如、陈威与薛学菊、陈成和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因为借款是因为家族生意而产生的,四人共同经营家族生意,四人应该对家族生意所产生的外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第一次庭审被告辩称陈如、陈威为财务人员,现在有证据表明她二人为企业法人代表,他们就是家族企业。原告对被告陈威、陈如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一只有陈成和、薛学菊在协议的签字并认可该债务,但并不表明不存在其他债务人,事实已经证明陈威、陈如与其夫妻二人共同构成共同债务人;对证据二我方不认为它是该企业设立登记的全部档案,通过其注册的经营范围体现,该公司依然经营的是家电产业,和家族传统产业的经营范围是一致的,更证明是用原告的借款另立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证据三还款的事实存在,但不是像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偿还的8月13日96万元和4月28日98万元这两笔特定借款,因为同时还有其他多笔借款存在。我方认为偿还借款的对象性并不明确,不是专门针对这两笔特定借款。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对被告陈威、陈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威、陈如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称,一、不能因为陈威、陈如是陈成和、薛学菊的女儿而替父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不能因为陈威、陈如是陈成和、薛学菊经营的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为其父母承担起个人债务,此种观点亦无法律依据;三、不能因为原告与陈成和、薛学菊夫妇之间转账还款用陈威、陈如的银行卡号就由陈威、陈如承担还款义务;四、原告与陈成和夫妇二人之间的多年的反复借贷关系,最终结算时双方也是根据原告与陈成和及陈威、陈如之间银行账户的多次往来为依据确定陈成和夫妇欠款为250万元,此份协议真实有效并未提及借款人以及还款义务人是陈威、陈如,也就是在2015年12月10日借贷双方再次以书面的形式明确了多年来账户往来,借贷主体、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也充分说明上述债务陈威、陈如不是偿还义务主体;五、原告认为借款人的子女开办了经营范围主要内容与借款的父母经营的公司相同则就存在着转移资产,就应当替其父母偿还其个人债务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威、陈如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告郑丽与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夫妻因都是经营家电业务相识而成朋友关系,与其女儿被告陈威、陈如亦关系密切。四被告经营的是同类家电批发业务,从2013年9月起,在需要流动资金时,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陆陆续续归还。借款方式经常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陈如、陈威的银行卡账户,还款及利息也是被告陈威和原告在微信、电话沟通后,用陈威或陈成和的银行卡账户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原告举证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4月28日分别给陈威汇款125万元、98万元,2013年9月5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给陈如汇款76万元、96万元。被告陈威、陈如收到原告郑丽的银行汇款后,未有证据表明将收到的借款转交给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庭审中也自认,原告给被告陈威的汇款125万元,确实是250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被告陈威、陈如举证证明2015年6月1日通过陈威的银行账户给郑丽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6日通过陈成和的银行账户给郑丽银行账号转账汇款两笔各50万元。原、被告共同举证证明,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尚欠原告郑丽2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同意以其名下房产抵顶部分欠款。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同意由原告郑丽实际居住地鹤岗市向阳区法院管辖。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同意以房抵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欠款2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申请人郑丽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陈成和、薛学菊的房产,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向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执行;诉讼期间,原告郑丽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陈成和、陈威的房产,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黑04**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执行。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郑丽主张索要的借款,有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被告陈威、陈如的银行账户及与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无异议,但被告陈威、陈如仅通过原告与其父母的结算协议并无其二人签名以证明自己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经手人和经办人的抗辩,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四被告互为家庭组成人员,且经营的是同类家电批发业务,故不排除以家族模式从事经营的可能。四被告与原告因经营同种业务熟识并往来密切,且发生多笔借贷关系,被告陈威、陈如无法证明收到原告郑丽的借款后将钱款转交给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实际使用,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原告给被告陈威汇款的125万元,实为结算协议中250万元债务的一部分。另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成和向原告郑丽转账支付100万元(两笔50万元),用以偿还支付给被告陈如的汇款96万元,被告陈威向原告郑丽转账支付100万元,用以偿还支付给被告陈威的汇款98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郑丽与被告陈成和、薛学菊之间借款已与陈威及陈如的借款混同。四被告均有借款的合意,共同借款实际为家族企业共同使用,只是在借贷的过程中,出现了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借款人之间对借款的使用和债务的承担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四被告应对原告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成和、薛学菊、陈威、陈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丽借款本金2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00元,减半收取13,4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18,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庆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