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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78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而常发生争执,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月17月举行婚礼,××××���××月××日生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上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产生了一些的隔阂,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双方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遇事及时沟通,彼此关心,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共计4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海审 判 员  陈国栋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