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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蓓与广东富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2015民三初19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蓓,广东富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67号原告:赵蓓,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美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明,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富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二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柏坚,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强,被告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赵蓓诉被告广东富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雅景苑景某B栋302房的业主,被告是该物业的管理公司。2015年4月6日,由于景某的公共排污管道堵塞,导致污水从涉案房屋的厨房排水管中溢出,造成厨房和客厅污水横流、恶臭扑鼻,屋内的家具等物品浸泡毁坏。事发后,原告在联系被告的同时,又向110报警。被告找来疏通管道的人员,不仅没有疏通堵塞的管道,还将涉案房屋内的公共排污管切开了一个大口子,扩大了损失,却未能恢复原状。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以及尽快恢复居住,原告只得自行找其他专业人员,直到晚上十一点钟才疏通管道,被告支付了疏通费用150元,事后要求景某B座的全体业主共同分担。数日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派出人员将涉案房屋内因疏通过程中被损坏的公共污管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又将涉案房屋的自来水管切断。虽然被告当时进行了接驳,但又导致涉案房屋内二次水浸,造成鞋柜损坏。2015年9月12日晚1O点半左右,原告回家时发现,因被告损坏后经接驳的自来水管接口松脱,导致涉案房屋的厨房、客厅、房间被淹,家具和物品被水浸。原告的老公于当天向110报了警。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履行自身职责,未对小区的排污管道进行疏通,导致景某的排污管道堵塞,污水从原告厨房的排水管涌出。事故发生后,被告派来的管理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又未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将原告的自来水管切断,使得损失进一步扩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2、被告将损坏的排污管道及水管管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修复,排污管应留有检修口,水管应用黏合方式整条重新置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经过如下:原告的厕所与厨房是在同一个房间内。发生事故当天,由于涉案房屋厕所的马桶倒灌,原告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中作检查。被告工作人员在将涉案房屋内的厕所排污管锯开的过程中,因过失将排污管旁边的水管也锯断。水管锯断后,被告工作人员在锯断的位置安置了一个接驳口,该接驳口在一个月后又再次漏水,被告又再帮原告维修了一次,之后原告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的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原本设计水管位置是在一进厨房门口的左手边,离排污管大概有3.5米距离。因原告擅自改变水管位置,改至排污管侧后面并紧挨排污管,同时又用一个木板把该两条管包住,没有留检修口。当时被告工作人员检修时问是否要破坏装修,原告也曾犹豫过。2、由于原告擅自改变了管道,把排污管与水管挨得过近,导致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将水管锯了一个口,被告认为这是施工场地太小导致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失,原告主张恢复原状应将水管迁回原本的位置,而且不能把水管进行包住,应裸露出来。原告称以前的管道就留有检修口不属实,根据被告证据中出示的702房的装修管道与涉案房屋原始的管道设计是一样的,但702房排污管旁边没有水管,而且排污管也没有原告称的检修口。3、另外,涉案房屋建成于1999年,管道是否应留检修口的问题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被告只是物业公司,即使应当留有检修口也应当是由开发商来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原告是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雅乐街25号302房的权属人。被告是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因涉案房屋内水管发生损坏等,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中请求要求被告修复的排污管道及水管管道均位于涉案房屋的厨房内,具体国家标准原告也不清楚,应按照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其他房屋装修的同等标准进行维修;原告主张要留的排污管检修口就是按照大家正常认知标准,但原告就其主张的标准没有明确说明,并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诉讼风险,并坚持诉讼请求。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损失物品清单,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由于原告的损失是多方面,包括家具及字画损失,原告认为其不需要就其提出的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内损坏的管道已经没有渗漏水现象发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报警回执两张及照片若干张。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照片上反映涉案房屋内排污管与水管挨得太近,该结果是原告擅自改动导致。而且被告之所以没有帮原告更换整条水管是由于原告把整条管道包在木板里面,按照规定管道是要裸露的。被告称原告没有留检修口是指原告把管道密封包住,现在为了方便维修被告经原告同意才开了30×80的口,如果要更换整条管道,原告应先把包裹的装修拆除,使管道裸露,在目前情况下,管道无法更换。原告陈述水管接驳口是铜质活接口,5个月后第二次漏水是由于施工人员没有将接口扭紧,但该活接的修复方法是在其他的施工五金店都公认的方法,也是一种降低成本的施工方法。原告称堵塞是因为一楼堵塞上三楼,但一楼商场也有排污管,如果三楼堵了一楼满地都是水,但实际上一楼没有满地水,是因为一楼没有堵塞,公共管道不存在堵塞的状况,如果整个公共管道堵塞不可能在晚上11点完成疏通。被告为证明涉案房屋设计施工时的管道原状,提交了位于涉案房屋楼上的702房水管、排污管走向照片以及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天面水管走向和房间水管与排污管的分布照片。原告质证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也不予确认,该3份证据不是针对原告房屋的原始管道分布图,702房的水管、排污管布局不能证明原告私自改动水管及排污管,且水管、排污管是否改动不能成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在作业过程中割断原告的排污管及自来水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内管道出现堵塞,被告派出工作人员予以维修,在维修的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过失将原告的水管锯断,被告应就其行为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责任。被告称原告擅自改变水管位置,并用木板把管道包裹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被告抗辩损害结果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已将涉案的管道修复,目前也没有渗漏水现象发生,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就其侵害行为承担了排除妨碍及修理的责任。由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修复标准,没有提供明确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损坏的排污管道及水管管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修复,排污管应留有检修口,水管应用黏合方式整条重新置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物品损失,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缺乏依据。但因为被告工作人员过失导致涉案房屋内出现积水现象,给原告的居家生活带来不利影响,综合原告提供的损害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的反映情况,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富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雅乐街25号302房的物品损失2000元给原告赵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颖慧人民陪审员  王穗仪人民陪审员  梁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双钱国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