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邱玲与何月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玲,何月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77号原告邱玲。委托代理人XX祥,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月红。原告邱玲诉被告何月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邱玲的委托代理人XX祥、被告何月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XX祥、被告何月红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玲的委托代理人XX祥及被告何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玲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曹建国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位于张家港市东方新天地8幢B2302室房屋卖给被告,价款4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付款168500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还贷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8日支付房款24万元。余款71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款715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系以71500元为本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以5000元为限。被告何月红辩称: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为433000元。原告提供的价款为48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贷款需要才签订的。除原告陈述的付款之外,被告于办理房屋过户时支付现金245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邱玲(出卖方)、何月红(买受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约定:邱玲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东方新天地8幢B2302室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出售于何月红,价款为480000元;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贷款支付,买受方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首付房款180000元,余款300000元贷款后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付清。同日,何月红支付邱玲房款168500元用于归还邱玲该房屋的按揭贷款。2013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2月8日,何月红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邱玲240000元。之后,邱玲认为何月红尚结欠其房款71500元,故涉诉。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邱玲与张家港绿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价款433073.4元。邱玲于同日交纳契税12992.19元。审理中,被告何月红主张案涉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433000元,并认为,如果被告结欠房款,原告在长达近2年的时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也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为:原告是在人民医院上班的,我婆婆生病住院,然后就与原告认识了。被告说买房子,谈价格时我是不在场的,后来交易卖掉后,邱玲讲是按照原发票价卖掉的,费用各自承担。对付款情况不清楚。原告认为因原告与证人朱某尚有其他案件在审理,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审理中,案外人曹建国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对原、被告交易的房屋价格及付款情况均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凭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存量房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房款715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案涉房屋价款为433000元及其已现金交付24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碍难采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71500元为基数,自合同签订时按月利率6‰计算,以5000元为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首付房款180000元,余款300000元贷款后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付清,被告实际于2013年12月20日付款1685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限,并未超过上述调整后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金额,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月红应支付原告邱玲房款71500元及利息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何月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澜本判决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