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0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游海波与唐伦刚、周小琴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海波,唐伦刚,周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1473号原告游海波,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唐伦刚,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周小琴,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游海波诉被告唐伦刚、周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游海波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游海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