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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字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美特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美特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字1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特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4777号二层280室。法定代表人胡桂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御路518号6楼F801室。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中诚,北京市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美特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美特龙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上海美特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新、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及原审第三人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7210172号“美特龙MTL”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上海美特龙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床架(木制);办公家具;床;沙发;垫子(床垫);桌子;细木工家具;椅子(座椅)。引证商标一为第3145364号“红星·美凯龙MACALLINE”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红星美凯龙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推销(替他人)。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4148945号“美凯龙”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红星美凯龙公司于2002年7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非金属装货货盘;电缆;电线塑料槽;镀银玻璃(镜子);竹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非金属数字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非金属门装置。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此外,红星美凯龙公司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76959号“MACROCOSM美凯龙及图”商标、第1931255号“红星·美凯龙MACALLINE”商标、第3087550号“红星·美凯龙MACALLINE”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2012年4月5日,红星美凯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理由主要是:一、红星美凯龙公司是经营大型家具、家装以及家饰品的综合性集团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对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先注册且达驰名商标知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三、上海美特龙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同处上海市,上海美特龙公司在明知红星美凯龙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四、红星美凯龙公司在第20类商品上对“美凯龙”、“红星·美凯龙MACALLINE”系列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红星美凯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北京、天津、上海、常州、南昌等地区商场2005-2008年部分财务报表;2、全国各地区商标信息汇总表;3、部分地区商场2007、2008年广告合同;4、所获荣誉证书;5、注册商标信息;6、引证商标一曾于2006年和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院判决及商标局裁定;7、红星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声明书,声明红星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是上海红星美凯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美特龙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上海美特龙公司一直将“美特龙”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进行使用,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在第20类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的“美(龙”商标档案信息;2、广告宣传照片、广告合同、发票及店内宣传照片;3、所获奖项及荣誉证书;4、近年部分销售发票。2014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9784号《关于第7210172号“美特龙MTL”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一、争议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及文字设计效果上均存在近似之处,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由于红星美凯龙公司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在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红星美凯龙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三、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调整范围。四、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红星美凯龙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故红星美凯龙公司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上海美特龙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中,上海美特龙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了7份证据,包括:在第20类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的“美(龙”商标档案信息,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媒体宣传资料,部分销售发票以及所获荣誉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海美特龙公司确认其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仅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仅对上述两商标近似的认定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海美特龙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争议商标为“美特龙MTL”,其中文显著识别部分“美特龙”与引证商标二“美凯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尽管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与字母部分分别指定了颜色,但仍不足以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上海美特龙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发票、销售发票、媒体宣传资料等时间多在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之后,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上海美特龙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均处于上海市,经营地域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美特龙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美特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美特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0079号裁定书已认定“美特龙”商标与“美凯龙”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在争议商标注册的第20类商品上,还有众多的“美X龙”商标获准注册,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美特龙”与引证商标二“美凯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具有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复次,争议商标“美特龙”经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二、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未考虑商品因素,适用法律错误。三、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不应当考虑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情况,原审判决的认定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红星美凯龙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美特龙MTL”,其显著识别部分为“美特龙”三字,与引证商标二“美凯龙”相比,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无明显不同,尽管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与字母部分分别指定了颜色,但仍不足以相互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尤其在隔离状态下观察,更易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的来源,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别的联系,故两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上海美特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第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其他裁定对法院依法裁判没有法定的约束力,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0079号裁定书与本案的事实不同,该案中的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与本案的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二亦非相同商标,上海美特龙公司意图用上述裁定书来约束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裁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美X龙”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经过了司法审查,故其不能约束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判,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上海美特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已如上述,争议商标“美特龙”与引证商标二“美凯龙”构成近似商标,上海美特龙公司认为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具有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上海美特龙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发票、销售发票、媒体宣传资料等时间多在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之后,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上海美特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五,上海美特龙公司一审时明确表示认可被诉裁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故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海美特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并未考虑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情况,上海美特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海美特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美特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助理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