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4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邓霞明、夏玺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邓霞明,夏玺权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984号原告陈建新。被告邓霞明。被告夏玺权,系邓霞明的儿子。原告陈建新诉被告邓霞明、夏玺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霞明、夏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夏国强、邓霞明将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湘龙家园G区4栋联排E1型四拼(云旗阁4栋)101号房屋赠与给夏玺权的行为。被告邓霞明、夏玺权答辩要点:邓霞明、夏玺权对于夏国强生前的债务均不知情。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邓霞明系夏国强的妻子,夏玺权系两人的儿子,2015年10月21日,去世。2008年,邓霞明和夏国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湘龙家园G区4栋联排E1型四拼(云旗阁4栋)101号房屋,房屋面积274.31㎡。2011年8月24日,夏国强将该房屋赠与给夏玺权,并于当月30日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将房屋登记至夏玺权名下,现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星沙字第号。陈建新与夏国强系朋友关系,夏国强曾多次向陈建新借款。2011年1月20日,夏国强向陈建新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陈建新的现金计币肆佰肆拾万零伍仟元整。每月息金计壹拾叁万贰仟元整。以前所有借据及协议作废。夏国强,2011年元月20日条。身份证号码。”夏国强还先后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8日向陈建新出具了款项分别为60000元、40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夏国强均未归还。2015年12月,陈建新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要求邓霞明、夏玺权就夏国强的借款履行还款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陈建新发现上述房屋赠与事实,遂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被告邓霞明、夏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2011年1月20日,夏国强与陈建新之间已形成了4405000元债务,当年的8月,夏国强以无偿赠与的方式,将其名下联排别墅转让给夏玺权,该行为能否撤销,关键在于审查此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陈建新造成了损害。第一、4405000元的债务发生在夏国强与邓霞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邓霞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夏国强与邓霞明均为陈建新的债务人。第二、被赠与房屋登记于夏国强名下,邓霞明陈述与夏国强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霞明对夏国强的赠与行为未持异议,夏国强与邓霞明应为房屋的共同赠与人。第三、邓霞明陈述,夏国强去世时,并无其他能够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财产,被赠与房屋的价值也不足以清偿所欠陈建新的债务,债务人在已对债权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无偿转让财产,事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对债权人造成了实质损害。因此,本院认为,债务人夏国强、邓霞明将房屋赠与给夏玺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陈建新的债权,陈建新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赠与行为撤销后,在夏国强已去世的情况下,房屋权属登记无法恢复原状,夏国强在房屋上的原有份额,为其遗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夏国强及被告邓霞明将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湘龙家园G区4栋联排E1型四拼(云旗阁4栋)101号房屋赠与给被告夏玺权的行为。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邓霞明、夏玺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彪人民陪审员 宋 国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孜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覃 东 平代理书记员 覃东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