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永兰诉被告刘毅恒、卫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兰,刘毅恒,卫沈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130号原告:张永兰,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国文,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恒,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大忠,系被告刘毅恒之父。被告:卫沈蓉,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张永兰诉被告刘毅恒、卫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兰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文、被告刘毅恒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沈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兰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刘毅恒,款项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证明。后被告刘毅恒没有任何还款的表示,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被告刘毅恒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忠辩称:2012年4月12日自己取款15万元,交付10万元给卫沈蓉,由卫沈蓉还给其母亲张永兰,至于卫沈蓉给付张永兰没有、抽回借条没有,己方就不清楚了。己方要求查看借条原件。本案二被告离婚时,被告卫沈蓉与原告张永兰都没提出本案借款之事。原告是隐瞒事实真相,不真实的。被告卫沈蓉书面辩称:自2010年起截止2011年4月,刘毅恒应经营需要卫沈蓉母亲、刘毅恒岳母张永兰处借走10万元是事实,全部款项都用于其经营活动。但被告卫沈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二被告在离婚时已约定债务全部由刘毅恒承担,其次被告卫沈蓉已经承担了本案借款的债务责任,根据(2015)雅民终字第349号判决,自己承担了的156.5万元共同债务,已将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责任转移给刘毅恒。本案借款是由刘毅恒个人用于经营使用,自己在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已经承担了夫妻共同债务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义务再承担原告张永兰主张的10万元还款责任。原告张永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毅恒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毅恒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忠对原告张永兰所举借条原件无异议。原告张永兰提交借条原件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毅恒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忠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的自书材料和2012年4月12日取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已通过卫沈蓉归还原告。原告方对被告刘毅恒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刘毅恒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明2012年4月12日所取款项中的10万元已用于偿还本案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兰与被告卫沈蓉系母女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刘毅恒向原告张永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刘毅恒与被告卫沈蓉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于2013年经法院调解解除。2016年2月25日,原告张永兰诉来本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反映原告借款给被告刘毅恒,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夫妻个人债务,二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卫沈蓉辩称涉案借款已由双方的离婚约定和法院的判决确定由被告刘毅恒个人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应由被告刘毅恒个人承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卫沈蓉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毅恒、卫沈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永兰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毅恒、卫沈蓉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