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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陈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吸毒人员张波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旁晨曦广告商店对面路边,贩卖给张波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颗,获得毒资人民币60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吸毒人员许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许某租住的鄂州市华容区领秀东城小区4栋1503室内,贩卖给许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获得毒资人民币300元。同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吸毒工具“麻果壶”3个和麻果吸管100根、白色麻果袋260个等物品。经鄂州市��安局理化检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3个吸壶中水溶液的提取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租车合同、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许某、严某、吴某等7人的证言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