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安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2013年9月27日分别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间,先后窜至东辽县白泉镇集贤村、赵家村、德忠村、连泉村,入户盗窃14起(未遂3起),共盗得现金三万余元及金银首饰、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其余赃物被杜某某销赃或丢弃,赃款全部被杜某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金某甲、贾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金某乙、王某乙、徐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周晓杰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济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