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幼儿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896号原告:吴某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幼儿园原告吴某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一、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与举证情况。被告系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30日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双方均确认原告当月工资数额为3700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称其于2015年10月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一直未解决原告的福利、社保与奖励金等问题。被告则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书面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封原告签名并提交给被告的《辞职信》,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以“需要换环境等”个人原因提出书面辞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离职。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辞职信》系其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交的。二、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月19日。三、仲裁请求:拖欠工资与经济补偿金。四、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五、本案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0月的应得薪酬3700元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9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六、另查明的事实:1.2015年10月28日,原告曾因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于2008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011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及反诉状”,其中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应得薪酬的请求。本院于次日将上述“民事答辩及反诉状”送达予被告。2.审理中,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仲裁与诉讼时效的抗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原、被告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均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0月的工资,并对工资数额也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确认。但被告还提出了时效的抗辩。关于工资部分的时效问题。案件证据与事实显示原告曾于2016年2月在本院另案审理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答辩中提出了2015年10月应得工资的要求,该请求可视为原告提出了权利主张,构成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17年1月又申请仲裁于本案中提出上述工资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的工资37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提出该项权利的主张,其于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该补偿金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其次,诉讼中,被告提交了经原告签名并确认的《辞职信》,可以证明原告系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幼儿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2015年10月工资37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