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赛英与刘林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赛英,刘林胤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吴赛英,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刘林胤,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吴赛英与被告刘林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其母生前单位协和医院宿舍拆迁,其以其父名义买下讼争房屋。其父去世时留下遗嘱:讼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并进行了公证。后经法院判决其继承讼争房屋90%产权份额,被告刘林胤代位继承10%产权份额。现因家里需要卖房还贷,但与远在加拿大的被告沟通困难,故申请分割讼争房屋。因买房时其有出资,被告刘林胤也应承担一部分的出资,故具体分割方式为:由其享有讼争房屋全部产权,其补偿被告刘林胤人民币50000元。原告请求: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附属间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公证书及房屋权属证书,证明讼争房屋原产权人系原告父亲、被告祖父吴太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证据材料系原件,与讼争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讼争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附属间,产权人登记为吴太安。吴太安去世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继承人吴太安、刘可钦的遗产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附属间由原告吴赛英继承十分之九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刘林胤代位继承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讼争房屋。另查,庭审后,被告刘林胤到庭表示:如果原告愿意补偿给其90000元,并且放弃向其主张其他费用,其愿意将其享有的讼争房屋十分之一产权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补偿给被告90000元、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他费用,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但要求以判决方式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晋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判令讼争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其中,原告享有90%产权份额,被告享有10%的产权份额。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90000元后,讼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均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上述意思表示系双方对自己财产行使处分权,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附属间产权份额全部归原告吴赛英所有;原告吴赛英自行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负担相关税费。二、原告吴赛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林胤支付讼争房屋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补偿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8元,由原告吴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赛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林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山人民陪审员 陈炜鑫人民陪审员 陈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海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