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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51号原告姜某甲,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漕河村**号。被告徐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整天上网聊天、玩游戏,不工作不管孩子,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家人多次劝说不改。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分居,虽贵院在(2014)岱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相互理解。但自2013年1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分居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向法院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姜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给原告两周岁后的抚养费。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订婚时给被告15000元,被告陪送的嫁妆有人造革沙发一套,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婚后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告称婚后被告不照顾孩子,也不工作,整天上网聊天、玩游戏。2013年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称经多方打听,但仍不能与被告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岱岳区马庄镇漕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岱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允。婚生子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且现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姜某甲抚养,被告徐某自2016年4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15日之前,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向原告姜某甲支付该年度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姜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被告的嫁妆人造革沙发一套,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笑恬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