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建友与姜洪福、蓬莱市登州永超汽车展示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友,姜洪福,蓬莱市登州永超汽车展示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孙建友,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张钟元,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洪福,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告蓬莱市登州永超汽车展示中心,住所地蓬莱市海市路***号-19。负责人王永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蓬莱市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建友与被告姜洪福、蓬莱市登州永超汽车展示中心(以下简称永超汽车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元、被告姜洪福、被告永超汽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曲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姜洪福驾驶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关路西山医院路口由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建友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建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姜洪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友无事故责任。经查姜洪福驾驶的车辆由蓬莱市登州永超汽车展示中心提供,并且未缴纳交强险。双方调解无效后,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0524.5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800元、拖车费150元、手机费14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5133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洪福辩称,我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但是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超汽车中心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属于该事故的责任人,且是在姜洪福欺骗我方的情况下,向被告姜洪福提供的车辆,后发生了该事故,实际上原告所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事故的责任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洪福无小型汽车驾驶证,2015年8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洪福驾驶无牌照厢式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关路西山医院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建友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孙建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姜洪福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姜洪福驾驶的厢式运输车为待售车辆,由被告永超汽车中心负责管理。原告主张被告永超汽车中心在未缴纳交强险的情况下允许无驾驶证的被告姜洪福试驾车辆,从而发生该起事故,其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永超汽车中心工作人员在蓬莱市交警大队的笔录中承认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永超汽车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应对本次事故与被告姜洪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洪福主张其无机动车驾驶证,但有三轮车驾驶证,被告永超汽车中心在未认真审查其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其在公路上行驶,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永超汽车中心则认为被告姜洪福故意隐瞒其无驾驶证的事实,以不准试驾就不买该车辆为要挟,要求先行试驾,永超汽车中心工作人员无奈,才让被告姜洪福试驾,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姜洪福应负全部责任。对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从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该起事故的相关材料,在2015年8月13日8时57分被告永超汽车中心工作人员袁秋霞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15年8月4日姜洪福到我们车行去买车,后来挑好了车之后,就和我们谈价格,最后谈好了价格后,因为我们没有现车,就让姜洪福交了400元押金,当时姜洪福交押金时拿了个驾驶证给我们家的刘大姐(我们家的业务员)扫了一眼后(当时刘大姐也没仔细看,只知道对方有驾驶证,到底是什么准驾车型她也没看清),就让我开押金条给他,我就给姜洪福开了个400元的押金条,并且告诉他来车之后就打电话通知他。到了8月5日下午15时许,姜洪福就给我打电话问我车来没来,我就告诉他车来了,你来看车吧,一会儿姜洪福就来了,来了之后看完车之后说是没拿现金带着存单,我就说需要交现金,姜洪福就说要不先试试车再说吧,然后我就开着车拉着姜洪福到了我们车行南面的东西路去试了试车,刚开始时我把车从店里开出来,之后在海市路上姜洪福开了能有不到100米远,我当时就感觉到他好像不大会开车,就让他靠边停车我上去开车。我开车领着姜洪福试完车之后就把车开回了车行。回去之后姜洪福就非要自己开车试车,我就问他有没有驾驶证,姜洪福就说驾驶证没拿,而后说没有事交警抓住了算他的,后来我还是不同意他开,他就火了,我后来一想别得罪了客户而且怕耽误了这笔生意,就同意让他试车了。姜洪福上了车开上车之后就沿着海市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姜洪福也没开转向灯就直接向东右转弯,我当时就看见对方的摩托车在那里等候红绿灯,绿灯亮时对方就开始直行,而这时姜洪福开的车也正在右转弯,我就赶紧用手拍打姜洪福的胳膊让她别转,结果他也没听我的,就和那辆摩托车相撞了……”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蓬莱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0524.56元。经质证,被告姜洪福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永超汽车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清单中看出,上述花费有自付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在2015年8月20日做的第二手术系切除滑囊炎,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原告自8月20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永超汽车中心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无证据提交。2015年12月17日蓬莱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建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未达伤残程度。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用药合理。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缴纳。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姜洪福对上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被告永超汽车中心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以90天为宜,对用药有异议,认为滑囊炎不能由外伤引起,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后,被告永超汽车中心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但对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永超汽车中心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亦无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150天。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对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无异议。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448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拖车费为150元、手机损失为14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手机费不认可,对拖车费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为200元。另查明,被告姜洪福已给付原告1500元生活费及876元拍片费,被告永超汽车中心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拍片费876元因原告无相关票据故其在起诉时已予以扣除。该案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洪福无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厢式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关路西山医院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建友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孙建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洪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的肇事机动车虽系待售车辆,但本次事故发生于道路上,被告永超汽车中心作为该车辆的管理者,应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后才能允许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故被告永超汽车中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均有过错,但被告永超汽车中心在被告姜洪福试驾肇事车辆时未认真审查其是否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的准驾类型及在觉察到被告姜洪福不会开车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姜洪福驾驶肇事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姜洪福无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较小,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损失,被告姜洪福与被告永超汽车中心应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永超汽车中心认为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另外原告2015年8月20日手术切除滑囊炎后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也应扣除,但对其主张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故对被告永超汽车中心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876元拍片费原告在起诉时直接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1400.56元。庭审中,被告永超汽车中心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4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手机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4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80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810.56元。其中被告永超汽车中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200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83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医疗费214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4980.56元,由被告永超汽车中心承担六成,即14988.34元,由被告姜洪福承担9992.22元,被告永超汽车中心已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被告姜洪福已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拍片费876元,应予扣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登州永超汽车展示中心赔偿原告孙建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36818.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洪福赔偿原告孙建友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761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上述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20元,由蓬莱市登州永超汽车展示中心负担383元,被告姜洪福负担137元。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负担146元,由被告蓬莱市登州永超汽车展示中心负担777元,被告姜洪福负担16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云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