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金才与郑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才,郑建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才,住青冈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超,男。委托代理人郑学友,男。上诉人王金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金才、被上诉人郑建超的委托代理人郑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肇事车辆黑12-363**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系被告王金才所有,王金才是在去青冈县芦河镇给该四轮车更换机油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郑建超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黑大公路473公里731.60米处正超越前方王金才无证驾驶黑12-363**号四轮拖拉机时,四轮拖拉机因压道路上的破损路面(坑80×95×10)致四轮车左前轮突然发生断轴,侧滑后与摩托车的右前侧相撞,致郑建超、王金才受伤。青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未进行责任划分。庭审中,本院出示交警队事故处理卷宗,针对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其他查证的材料进行了出示、宣读,载明被告王金才无驾驶证、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在距事发地点5-6米处时看到路面有坑,未减速慢行,未采取任何措施避让该破损路面(坑),致使车辆左前轮轴突然断裂,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事发时无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未登记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郑建超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眼眶皮肤裂伤、左下颌皮肤裂伤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从受伤之日起(2015年9月8日)至鉴定之日(2015年12月10)止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000元或按实际支出。(三)原告属七级伤残。(四)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60日,(六)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经质证,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有反驳的证据提交,不能证实其反驳主张,故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是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因压道路上的破损路面(坑80×95×10)致王金才所驾四轮车左前轮突然发生断轴,侧滑后与摩托车的右前侧相撞,致郑建超受伤。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意见,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含义,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其运用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虽因意外而发生交通事故,但就其事故而言,只是不负刑事责任,但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驾驶员王金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五)项该拖拉机未依法进行每年年检(自2012年后再未年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在距离事发地点5-6米时看见坑,但未遵循谨慎驾驶原则,未减速慢行(庭审中被告陈述事发时速度为30多迈,四轮车最高车速40迈),亦未采取任何措施避让该破损路面,以上这些因素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故王金才存在过错,王金才的不当行为在客观上直接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与郑建超的权益受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建超在事发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其摩托车未依法登记落户、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对于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金才承担60%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比例的民事责任比较公平、合理。关于原告郑建超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进行确定,其金额为29831元;1张青冈县健康药店机打发票金额为1316元,因该费用未有医院相关医嘱证明,无法确认是否原告病情所需,故不予认定,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再行医疗费2000元、康复费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公出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2天,支持2200元;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50元,支持3000元;5、误工费,原告系青冈县芦河镇民权村会计,提交青冈县芦河镇民权村村委会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未能上班,误工时间为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31日,误工期为114天。因该证据系在开庭庭审时(2015年12月14日)提交,庭审日期之后的天数不能认定,故结合鉴定意见及被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14日共计98天。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工资为每年1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每年工资15000元,由此支持误工费4027元;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那么,在住院期间22天需2人护理,应参照黑龙江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每天143元计算,为6292元;出院后为1人护理,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70.7元计算,为2687元;护理费共计为8979元;7、伤残赔偿金83624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783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2张,系原告往返哈市就医的打车费用共1000元应予支持;1张去绥化鉴定的交通费票据410元应予支持,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所花销,不予认定;共支持交通费1410元。11、辅助器具费550元,原告提交哈尔滨汇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一张,系原告治疗手部的辅助器具,因系实际花销,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为161451元。据此,被告王金才按60%比例应赔偿原告郑建超96871元,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建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871元;二、驳回原告郑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7元,由被告王金才承担2107元,由原告承担1620元。判后,王金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三、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自己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无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因意外而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伤残不构成七级,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金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王金才驾驶的车辆因意外而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未进行责任划分,但根据案件事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王金才存在主要过错,被上诉人郑建超所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登记,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亦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金才承担6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比例的民事责任比较公平、合理。上诉人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金才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00元,由上诉人王金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