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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奚坤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015号原告奚坤林,男,194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岚,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宁海,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坤林诉被告赵宁海、胡海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奚坤林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海蓉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坤林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赵宁海、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坤林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赵宁海驾驶牌号为沪B6XX**的小型轿车,在松江区外青松公路泗陈公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宁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平安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宁海赔偿原告医疗费40,0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98,981.55元;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7,665.80元,交通费为50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04,138.35元。被告赵宁海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依法处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认可24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25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凭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3时12分许,被告赵宁海驾驶牌号为沪B6XX**的小型轿车,于松江区外青松公路泗陈公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宁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奚坤林无责任。2015年5月10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腓骨内固定存留,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9,681.65元(已扣除伙食费)。2015年8月17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17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锦曼[2015]法医残鉴字第J-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奚坤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目前右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原告奚坤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牌号为沪B6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胡海蓉名下,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59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元、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被告赵宁海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宁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和医疗费收据,其中部分没有病历佐证的收据予以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予以扣除,本院支持医疗费39,681.65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59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元、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3、对律师费,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也在合理范围,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59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元、物损200元,共计44,449.48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2,621.6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4,921.6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赵宁海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奚坤林44,449.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奚坤林34,921.65元;三、被告赵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坤林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由原告奚坤林负担208元(已付),被告赵宁海负担9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