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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丽映光电有限公司与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丽映光电有限公司,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丽映光电有限公司,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630号原告东莞市丽映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2号万业金融大厦十楼B区。法定代表人张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冠杰,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东市增城新塘镇香山大道西侧(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法定代表人唐群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雅兰,女,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丽映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雅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时常向原告订造照明用具。开始时,被告尚能按时支付货款,但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122.19元以及2014年2月货款1430元、4月货款120元,以上共计632385.19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推脱未能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2385.19元及利息(以632385.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为62463.85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本金632122.19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算,本金143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本金12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广晟应付丽映货款统计表(传真件)、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公司名称变更函》。被告辩称,被告尚有货款632385.19元未付,但是原告还有983967.98元的税票还未开给被告。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更名为“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照明用具,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送货给被告,由被告员工签收,双方随后通过传真进行对账。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广晟应付丽映货款统计表》,确认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货款合计3529045.69元,已付2896923.50元,尚有货款632122.19元未支付。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2月份对账单》,确认2014年2月应收货款1430元。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4月份对账单》,确认2014年4月应收货款120元。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有货款632385.19元未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主张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则主张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也没有收到被告质量问题的通知。以上事实,有《广晟应付丽映货款统计表》、《2014年2月份对账单》、《2014年4月份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385.19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剩余未付货款632122.19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2月货款1430元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2014年4月货款120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但计算利息的本金总额超过了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欠付货款总额632385.19元,由于双方对已付款项未约定支付的是何时的货款,根据常理,先支付的都是在先的货款,故本院认定已付的货款是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货款,则本金630835.19元(632385.19元-1430元-12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本金143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本金12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有983967.98元的税票还未开给被告,该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丽映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238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630835.19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本金143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本金12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丽映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4元,由原告东莞市丽映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