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高某某、侯某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高某某,侯某某,高某,高某某和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229号原告宋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耀州区人。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耀州区人。被告侯某某,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耀州区人,系高某某之妻。被告高某,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耀州区人,系高某某和侯某某之女。宋某某诉高某某、侯某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宋某某儿子宋某与高某某和侯某某的女儿高某在媒人的介绍下确立婚约关系。订婚时经媒人支付彩礼45400.00元,为婚约还支出3万余元,订婚后,高某并不与宋某见面,还将宋某电话拉入黑名单,由此可见高某根本就没有和宋某结婚好好过日子的意思。为此,双方协商解除宋某和高某的婚约关系,但对方仅同意退还部分彩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5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辩称,彩礼只有40000.00元,另2000.00元是衣服钱,是宋某某的儿子不愿结婚,所以同意退还一半的彩礼。被告侯某某辩称,彩礼是经媒人手支付的,是对方不同意结婚,为孩子结婚还置办了嫁妆,同意退还一半彩礼。被告高某辩称,彩礼自己并没接收,请求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宋某某之子宋某和高某某、侯某某之女高某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同时宋某某经媒人给付高某某和侯某某彩礼40000.00元整,同时给付衣服钱2000.00元,后因故不能建立婚姻关系,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退还彩礼。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双方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所给的2000.00元的衣服钱应认定为赠与,不予退还。高某未直接接受彩礼,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和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宋某某4万元整;二、驳回宋某某对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00元,由高某某和侯某某负担并直接给付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拥军审 判 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新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