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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启林与蒋洪伟、包水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林,蒋洪伟,包水菊,朱荣仁,许竹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322号原告:张启林。被告:蒋洪伟。被告:包水菊。被告:朱荣仁。被告:许竹香。原告张启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8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所有本金还清时止)。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判。原告张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伟、包水菊、朱荣仁、许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洪伟与被告包水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荣仁与被告许竹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蒋洪伟、朱荣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启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汇入被告蒋洪伟指定的账户,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2000元交付给被告蒋洪伟。被告蒋洪伟、朱荣仁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洪伟、包水菊、朱荣仁、许竹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启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蒋洪伟、包水菊、朱荣仁、许竹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