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方平与李孟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孟攀,梁方平,李孟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孟攀,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方平,曾用名梁芳萍,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敖景贤,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第三人:李孟姜,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李孟攀因与被上诉人梁方平、原审第三人李孟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孟攀于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分五次向梁方平借款共760000元,其中2006年2月1日借200000元,月利息3500元(月利率1.75%),2月7日借100000元,月利息2000元(月利率2%),6月1日借150000元,月利息3000元(月利率2%),7月1日借300000元,月利息6000元(月利率2%),2009年1月1日借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五笔借款均由李孟攀写下借据(借条、欠据)交梁方平收执。借款后,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李孟攀每月写下欠利息单共七份交梁方平收执,每单金额为15200元,共106400元,以上本息合计866400元。李孟攀对此没有异议。另查明,2004年8月23日,李孟姜在阳春市三甲大垌(道班背后)开办了阳春市三甲春茂木片厂,领取了注册号为44……78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孟姜,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06年10月27日,大垌凤溪村将大垌道班的18.825亩土地出租给李孟姜的木片厂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2007年9月17日,蓝方龙、蓝昭禄、蓝方文等人将自己的农用地租给李孟姜的木片厂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至2017年10月。2010年6月29日,春茂木片厂因六个月未开业,营业执照期限已到而被注销。2007年8月28日,李孟姜(乙方)与阳春市双滘镇浦竹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内容如下:“为了发展村民经济,经全体村民通过,将本村现有的杂木林卖给乙方经营。特定如下合同:一、甲方将本村约叁仟伍佰亩的林木卖给乙方,价格为468000元。二、乙方必须在2009年农历十二月底交山岭给甲方造林。三、界至由榕树村的山狗流坑至老虎生子的山岭的杂村和杉树,约三仟伍佰亩。……。七、甲方必须提供所有的山林权证给乙方申请办砍伐证。……。”再查明,李孟攀与李孟姜是兄弟关系。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1日、1月10日,李孟姜分别向李孟攀借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有李孟攀提供3份借据为证,李孟姜亦表示认可。2008年11月10日,梁方平与李孟姜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李孟姜将位于阳春市双滘镇浦竹村委会大水冲村约3500亩林木卖给梁方平,价格为48万元,由梁方平经营;林木地界至由榕树村的山狗流坑至老虎子山岭的杂树和杉树。同年12月6日,梁方平与李孟姜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李孟姜将阳春市三甲镇大垌村委会内(三甲大队道班背)的三甲春茂木片厂转让给梁方平,价格为38万元,由梁方平经营;春茂木片厂的厂房(新建厂房500平方米、旧厂房200平方米),机械二套(木材加工器械)、地磅、变压器等生产设备,地上一切附着物由梁方平所有;厂房经营期限为30年,木片厂面积22.5亩,其中8.5亩李孟姜已付清10年租金,其中14.5亩已付清5年租金。上述两合同签订后,梁方平于2009年12月1日委托李孟才处理上述两合同有关事项。2008年至2009年间,李孟姜出具了“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记载:李孟攀欠梁方平的借款,现由李孟姜名下的物业阳春市三甲镇春茂木片厂、阳春市双滘镇浦竹村委会天冲村约3500亩的林木作价偿还给梁方平,春茂木片厂作价38万元,浦竹村委会天冲村约3500亩的林木作价48万元;该证明书证明人签名的上方还记载:同意用以上木片厂、浦竹村3500亩的林木作价偿还给梁方平;梁方平、李孟攀、李孟姜均在证明书上签名表示同意。梁方平认为,李孟攀欠其借款未能偿还,于是与李孟姜合谋欺骗其以木片厂及林木抵债,实际上李孟姜未能提供上述林木的山林权证,上述林木产权不清,是无法取得经营砍伐权的;至于木片厂,土地是租赁的,李孟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租人同意其将土地转租给梁方平,同时,木片厂已被注销,实际上木片厂也无法移交其经营,因此,存在不能抵债的事实。李孟攀及李孟姜则认为,用以抵债的林木是其向大水冲村购买的,产权是清楚的,已实际交付给梁方平,木片厂也已交付给梁方平,应认定抵债有效。但李孟姜对其享有大水冲村林木所有权以及木片厂所在土地的权利人同意其将木片厂转租给梁方平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又查明,约在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4日,梁方平委托案外人李孟才砍伐李孟姜用以抵债的浦竹村委会天冲村的林木,采伐面积35.1亩,总出材积21.9228立方米,按当时杂柴收购价192元/立方米计算,采伐林木的总价值为4209元(21.9228立方米×192元/立方米)。由于砍伐林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阳春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春南派出所对梁方平、黄培仕的滥伐林木行为进行处罚,责令梁方平、黄培仕补种五倍的林木12460株,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12627元(21.9228立方米×192元/立方米×3),对已经采伐的林木责令梁方平、黄培仕完税后自行处理。梁方平、黄培仕于2010年2月6日缴交了罚款12627元。而对于已采伐了的林木是否应抵顶借款本息的问题,梁方平表示如果认定是其委托了案外人李孟才采伐上述林木,其同意在借款利息中扣减被采伐的林木价值4209元。诉讼中,梁方平主张李孟攀及李孟姜根本不可能将木片厂交付给其来抵顶借款,原因是李孟姜拖欠案外人刘金辉、刘业俊、刘树芳等人的工程款,案外人刘金辉、刘业俊、刘树芳等人已将木片厂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用以抵顶工程款;且因李孟姜的木片厂已停止经营,大垌凤溪村将原出租给李孟姜的土地又出租给了王昭良。梁方平对其上述主张提供案外人刘金辉、刘业俊、刘树芳(甲方)与刘江南(乙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大垌村委会凤溪村民与王昭良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拟证实。其中刘金辉等人与刘江南的合同书内容如下:“鉴于甲方刘金辉、刘业俊、刘树芳等人,于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2月1日承建三甲镇春茂木片厂的厂房,被李孟姜老板拖欠工程款(欠条见附件)。春茂木片厂于2008年11月5日起在该地方的经营停止。经营场所空置,经多方查找无老板李孟姜的下落,无法追讨欠款。甲方通过向上级司法部门咨询,决定把春茂木片厂的场地租给乙方使用,以便追回欠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把春茂木片厂场地转租给乙方,每月租金壹仟元。租金当月底支付。二、租用时间为2009年11月起至收回春茂木片厂欠甲方款项时止,该合同终止。三、租用期间,现有的春茂木片厂的设备、财产由乙方负责保管(现有设备、财产清单见附件)。四、如原春茂木片厂老板能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欠款时,则合同终止。五、合同承包期不得超于春茂木片厂与原场所土地拥有人所签的合同期限。六、此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方三甲镇政府、大垌村委会各执一份,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大垌村委会凤溪村村民与王昭良的租地合同内容如下:“本村村民愿意将烫耙岭所属的旱地租给乙方使用,为双方利益特订立如下条约:一、租地时间为15年,即公历201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底止。二、租金为每年每亩950元,付款办法分两次,1次为5年,1次为10年,如物价上涨,租金最高可以提高百分之十。三、乙方在租用期间可以建设厂房和其它基础设施,甲方无权干涉。四、合同期满后乙方需平整好土地归还给甲方,所建厂房不得拆除,如甲方继续租地,乙方享优先权。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存一份。”梁方平经多次向李孟攀追讨借款未果,因此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孟攀偿还借款76万元及已结利息106400元给梁方平;2、判令李孟攀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李孟攀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认为:李孟攀欠梁方平借款本金760000元,有李孟攀书写的借据、欠据等证据证实,李孟攀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孟攀尚欠梁方平的利息以及利率问题,梁方平、李孟攀双方确认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64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2009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有约定的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没有约定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是:2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75%计,5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均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另外1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8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本案中,李孟攀及李孟姜主张梁方平与李孟攀、李孟姜关于本案债务已由三方相互抵销,即李孟姜代李孟攀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对此,李孟攀及李孟姜提供两份合同书及一份证明书拟证实其主张。从这两份合同书及一份证明书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梁方平同意李孟姜以木片厂及3500亩的林木代李孟攀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认定为李孟攀欠梁方平的债务由李孟姜履行,并非债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三方当事人约定由李孟姜代为履行债务,法律并不禁止。但是,三方约定履行的方式是李孟姜用自己承包经营的木片厂及山林砍伐权交给梁方平。由于李孟姜经营的木片厂所占用的土地是承包而来,李孟姜及李孟攀并无证据证实李孟姜已将木片厂交付给梁方平,如移交清单或收据之类的证据材料,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转让经营的行为已得到了原发包方的同意,况且梁方平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木片厂现由案外人刘江南经营,即梁方平无法合法占有木片厂,故不能认定李孟姜对交付木片厂的行为已完成;对于李孟姜交付的3500亩林木问题,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交付给了梁方平,但梁方平已委托李孟才砍伐林木,且因违法砍伐,被阳春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春南派出所责令补种五倍的林木12460株,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12627元。因此,应认定李孟姜已交付林木给梁方平。尽管能认定李孟姜已交付3500亩林木,但由于林木尚种植在山上,需办理砍伐证之后才能砍伐,而根据李孟姜与阳春市双滘镇浦竹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该村委会需提交山林权证给砍伐方,李孟姜未能提供林权证给梁方平,梁方平实际也无法办理砍伐证,即未取得该3500亩山林的所有权。因此,属于李孟姜未完全履行。另外,原审法院向森林分局调查,梁方平委托李孟才采伐林木总价值为4209.18元(21.9228立方米×192元/立方米),且梁方平在诉讼中亦表示如法院认定是其委托李孟才砍伐了林木的情况下,其同意在借款利息中扣减掉4209元。因此,该4209元应视为李孟姜代李孟攀偿还梁方平的借款利息,应在已结欠的利息106400元中扣减,故已结利息尚欠102191元(106400元—4209元)。而其余的借款本息李孟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代李孟攀履行完毕。故梁方平请求李孟攀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已结欠的利息102191元及未结欠的利息(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1.75%计,550000元按月利率2%计,均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另外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8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孟攀于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给梁方平;二、限李孟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已结欠的利息102191元及未结欠的利息(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1.75%计,550000元按月利率2%计,均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另外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8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给梁方平;三、驳回梁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6.40元,由梁方平负担150元,李孟攀负担14636.40元。上诉人李孟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李孟姜是代李孟攀履行债务,并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李孟姜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规定为由,认定根据《证明书》无法消灭李孟攀与梁方平之间的债权债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明书》的内容包括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务的转移,二是债务的抵消。首先,在该《证明书》中,李孟攀(债务人)已将欠梁方平的借款转移给李孟姜承担,且经过了梁方平(债权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李孟攀与李孟姜之间形成债务转移,李孟攀的债务应由李孟姜履行,梁方平不能据此再向李孟攀主张还款。其次,因梁方平于2008年受让了李孟姜的3500亩林木及木片厂的价款86万元尚未支付,梁方平对李孟姜负有86万元的付款义务。李孟姜与梁方平在该《证明书》中已就其互负的债务进行了抵消,双方的债务已经消灭。梁方平与李孟姜之间相互抵消债务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即2009年9月5日),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消灭。综上所述,根据《证明书》的约定,本案梁方平、李孟攀、李孟姜三方之间属于债务转移关系,且互负的债务均已抵消,梁方平就已抵消的债务再请求李孟攀偿还欠款,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李孟姜的行为属于代为履行,并因此认定梁方平、李孟攀不能消灭债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方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方平答辩称:一、李孟攀尚欠梁方平借款本金760000元和利息106400元(到2009年8月31日止),有李孟攀书写的借据、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二、李孟攀企图用李孟姜的木片厂和林木偿还梁方平的借款本息是不现实的。(一)梁方平在阳江市政府经济效益较好的某部门从业近30年,经济待遇好,不想也没有经商的冲动,以木片厂和林木偿还借款是李孟攀向梁方平设下的圈套。(二)李孟姜的木片厂和林木无法抵债。1、由于李孟姜尚欠工程款,该木片厂已被建筑工人转租他人;木片厂的场地是租来的,且于2012年到期,没有如合同书所写的30年经营权。2、梁方平认为3500亩的林木是不存在的,原因有:(1)合同书载明该林木座落在阳春市双溶镇浦竹大水村,证明书载明该林木却座落在阳春市双滘镇浦竹天冲村,与出售林木方签订的合同书载明该林木又座落在阳春市双滘镇榕树村,三份资料记载林木的位置不一致,不能确定林木的位置;(2)由李孟攀提供的林木合同书、证明书看,林木的所有人只有李孟姜,但从林业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看,该林木还有一位名叫黄培仕的股东,对林木属谁所有不能确定;(3)委托伐木人李孟才与李孟攀、李孟姜是兄弟关系,梁方平为了取回血汗钱已与他们发生矛盾,梁方平不可能委托李孟才经营木片厂和林木;(4)林木没有合法手续;(5)梁方平到林业派出所录制的口供是受李孟攀诱导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也不清楚是谁到林业派出所缴交罚款;(6)有黄培仕签名的合同书与由李孟姜提供的合同书内容出入很大;(7)林业派出所的口供材料来源是否合法,梁方平对此存疑;(8)假如在2008年11月签订转让的木片厂和林木合同书有效,李孟攀不会在2009年8月还向梁方平支付利息。三、李孟姜始终没有,也无法移交木片厂和林木给梁方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孟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孟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孟攀在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共向梁方平借款760000元,至2009年8月31日尚欠利息106400元,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孟攀现对讼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李孟攀主张,其与梁方平、李孟姜三方已于2009年9月5日就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进行抵消,三方并为此签订了一份《证明书》,其据此对讼争的债务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查,李孟攀提供的《证明书》主要载明,李孟攀欠梁方平的借款由李孟姜名下的物业阳春市三甲镇春茂木片厂、阳春市双滘镇浦竹村委会天冲村约3500亩的林木作价偿还给梁方平。上述《证明书》的内容仅反映梁方平同意李孟攀提出的解决讼争债务的一种履行方式,梁方平在证明书中并未明确放弃向李孟攀主张讼争债权的权利,因此,李孟攀与李孟姜之间不构成债务转移。另外,梁方平也未因处理《证明书》中载明属于李孟姜的财产已获得相应收益,且该收益足以抵顶讼争的债务。现梁方平请求由李孟攀继续履行偿还讼争债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梁方平同意将砍伐林木所得的4209元冲减讼争债务的利息,原审确定由李孟攀按扣减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债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孟攀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2元,由上诉人李孟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衡勋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