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广东华南特种气体研究有限公司与成都钧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钧乔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华南特种气体研究有限公司,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钧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徐晓燕。委托代理人彭世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南特种气体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圣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徐正芝。上诉人成都钧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南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钧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0700元及违约金(以200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予华南公司;二、驳回华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54元,由钧乔公司负担。上诉人钧乔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钧乔公司拖欠华南公司货款200700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华南公司在诉状中载明“钧乔公司以未收到货为由拒绝付款”,表明华南公司在起诉前,钧乔公司已多次向其表明未收到货。同时,华南公司在起诉状中将承运人新邦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新邦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说明其并不确认钧乔公司已经收到货物。2.华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第一,2013年1月14日《低温阀门购销合同》未加盖钧乔公司印章,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2013年1月16日《低温阀门购销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送货单收货人“彭世界”签字并非钧乔公司员工彭世界所签,亦与彭世界于2013年1月16日《低温阀门购销合同》所签笔迹不一致。因此,原审根据华南公司单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即认定钧乔公司收到了货物,依据不足。二、即便认定《低温阀门购销合同》的证据效力,但该合同约定买方3天内支付合同全额30%作预付款,发货前支付余下70%;交货时间也约定款到后,卖方于60个工作日内发货。因此,按照上述约定,华南公司理应在钧乔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华南公司再发货。而且,双方在前的交易也均照此执行。本案中,在钧乔公司未向华南公司支付货款前,并未要求华南公司发货,华南公司也从未提交钧乔公司要求其提前发货的相关证据,华南公司提前发货有违常理。原审对此未作审查径行判决,存在错误。三、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华南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诉前向钧乔公司催收货款的相关证据。原审判令钧乔公司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存在错误。若钧乔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应向华南公司支付货款,则应从该日起算诉讼时效。现华南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钧乔公司自认从未收到华南公司货物,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考虑到路途遥远,故而未参加一审活动,但原审仍应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依法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南公司要求钧乔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由华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南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钧乔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附言一栏载明“合同编号:130114CDJQ01”。2013年1月1日《低温阀门购销合同》编号为130114CDJQ01。2013年9月25日,钧乔公司向华南公司支付了2850元。钧乔公司二审期间述称,收到了华南公司通过快递方式交付的案涉增值税发票,但未收到相应货物。双方二审均确认截止至2013年7月,双方仍有交易。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华南公司是否已向钧乔公司交付了讼争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二、华南公司提起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货物是否交付的问题。经审查,华南公司主张其向钧乔公司交付了2013年1月14日、16日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其为此举示了上述两份合同传真复印件、2013年2月26日交付运输人及2013年3月13日经彭世界签收的送货单、2013年1月16日邮政快递单、2013年3月14日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委托运输人将案涉货物送交钧乔公司的事实。钧乔公司否认签订了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及否认收到讼争货物,但其一,2013年1月18日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附言一栏载明“合同编号:130114CDJQ01”,该附言内容与2013年1月14日所签订合同右上角所载的合同编号相吻合,因此,钧乔公司该主张显然不成立;其二,双方住所地距离甚远,双方之间通过传真方式交易也符合常理;其三,钧乔公司在二审中也确认收到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发票。因此,原审对讼争两份合同予以确认,处理得当。而且,钧乔公司已于2013年1月18日预付了货款9万元,并于2013年3月收到了华南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双方约定华南公司于货物签收后7天内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自预付货款及收取发票到华南公司提起诉讼已长达两年半之久,若钧乔公司尚未收到货物,却从未提出异议,显然于理不合。因此,原审根据双方举证认定华南公司已向钧乔公司交付了货物,依据充分。钧乔公司申请对送货单的签收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截止至2013年7月仍有交易,且钧乔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就双方交易向华南公司支付了2850元,因此,华南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更何况,钧乔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钧乔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钧乔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9.63元,由上诉人成都钧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