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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发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发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第3976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孔林,男,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黄杰,男,系公司职员。被告:胡发村,男,汉族,1983年8月10号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胡发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胡发村对王未庆欠原告的租金190864.66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为263296.89元,此后继续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孔林、李黄杰,被告胡发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3日,王未庆(乙方)与宁波江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确认合同》,约定乙方自愿选择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处以融资租赁形式租用车辆进行自主运营,甲方受港联公司委托向乙方确认其自主选定的车辆及出卖方;车辆型号为福田牌BJ3313DNPJC-3;乙方认可车辆融资租赁方案:租赁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435262元,首付租金1101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交纳定金30000元。同日,原告(甲方)与王未庆(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租赁车辆及出卖方的选择,购买车辆并租赁予乙方,乙方同意从甲方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王未庆购买的车辆型号为福田牌BJ3313DNPJC-3;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435262元,王未庆在合同签订之日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110100元,剩余租金325162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分24个月交付,每月26日前交纳13600元,最后一个月交纳12362元;租赁车辆登记在宁波江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挂该公司牌照;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缴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港联公司(甲方)与王未庆(丙方)及宁波江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车租车辆的收取、欠款追偿等事宜,丙方必须通过乙方为租赁车辆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另,原告港联公司、王未庆、旭元公司和被告胡发村签订一份《担保协议》,被告胡发村自愿就王未庆在前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租金、违约金、信息费、其他应收款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止。2012年12月4日,王未庆提取了车辆,车架号为LVBV7PEC8CW071528。王未庆足额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在2013年10月支付12077.34元租金后,未再支付剩余190684.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未庆就案涉车辆融资租赁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王未庆却未能依约及时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胡发村对王未庆欠付的剩余租金190684.66元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按未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发村对主债务人王未庆欠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190684.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65824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530元,被告胡发村承担4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