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林、蒋海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蒋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15年5月6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海洋,四川省三台县人。因犯抢劫罪,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蒋海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林、蒋海洋在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龙祥路94号一楼卷帘门内,盗走罗某某(男,49岁,本案被害人)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2195元的倍特牌72X6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获款耗用。2014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林、蒋海洋在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小桥村7组居民点吴某某(女,41岁,本案被害人)租房一楼偏房内,盗走被害人吴桂华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2304元的中华牌S72-2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获款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蒋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说明,收据,视听资料说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林、蒋海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蒋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林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林、蒋海洋在抢劫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蒋海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王林、蒋海洋未退赔的赃款4499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人民陪审员  周雪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