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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小政与童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政,童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435号原告:汪小政,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童大庆,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汪小政诉被告童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政诉称:被告因买汽车需要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原告从银行取款将其中3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归还了1万元并重新写了借条,承诺2万元在年底前一次性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童大庆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3000元(按借款时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大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大庆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汪小政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一个星期归还。汪小政于借款当日从银行取款3万余元,交付给童大庆3万元。2015年6月9日,童大庆归还汪小政1万元,并重新出具了一份2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欠条、借条、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大庆向原告汪小政借款,汪小政从银行取款交付给童大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童大庆归还了其中的1万元,剩余2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汪小政可随时向童大庆主张权利,故对汪小政要求童大庆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主张权利后的利息。被告童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小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小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童大庆负担,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