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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岳某某、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某某,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124执59号被执行人明某某,男,景颇族,1982年9月10日生。被执行人岳某某,男,景颇族,1977年2月27日生。明某某、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陇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陇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明某某、岳某某犯滥发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明某某、岳某某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明某某、岳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在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完毕。现查明被执行人明某某、岳某某在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有取保候审保证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明某某在陇川县森林公安局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予以提取;二、对被执行人岳某某在陇川县森林公安局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金祖仙审判员  刘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正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