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靳亮案外人对长春市汇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汇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公司,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湃,孙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执异84号案外人靳亮,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汇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唐晟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文,该公司总经理兼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燕,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湃,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被执行人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被执行人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桦甸。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被执行人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湃,女,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执行人孙海波,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汇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靳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靳亮异议称,其于2012年5月1日与兴田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兴田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中兴街与通江路交汇“兴田上城”第2号楼3单元3层09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5平方米,房号为210113III205020303069。因其已经交付购房款160000元,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措施。案外人靳亮提供了《兴田•上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房款收据、兴田公司出具的《房屋购买证明》、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兴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其名字开立的中行账号为162024887255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汇鹏公司与兴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长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偿还汇鹏公司借款10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500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500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1000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偿还1300万元。如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剩余借款均一并提前到期。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立即向汇鹏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二、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兴田公司、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公司、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湃、孙海波对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汇鹏公司在最高额3800万元内就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以外)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汇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长执字第301号立案执行。2015年9月29日,本院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兴田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中兴街与通江街交汇处“兴田上城”小区包括2幢3单元0303069号房屋在内的多套房产。对此,案外人靳亮等提出执行异议。另查,2012年5月1日,靳亮与兴田公司签订《兴田•上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兴田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中兴街与通江路交汇“兴田上城”2号楼3层309号商品房,面积为102.76平方米,单价为535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549766元。2013年5月1日兴田公司向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定金的收据。2014年5月25日兴田公司和靳亮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兴田公司向靳亮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天,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兴田公司用其公司所开发的“兴田•上城”的商品房住宅7号楼A单元2615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兴田公司于次日向靳亮出具了一张收借款150000元的收据。2016年3月29日兴田公司又向靳亮出具一张5000元309号房屋房款的收据。并于当日给靳亮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员工靳亮在兴田上城项目购买2号楼309号房源,在2012年4月2日以销售表单价5350元,面积102.76平方米签署认购协议,后经过公司董事长、孙总讨论研究,现将此套房源按销售表价的8折重新签署,因此房源测绘后面积为105.25平方米,即原总价为563088元,重新签署价格为450470元。”听证会上,靳亮表示截止至2016年3月兴田公司欠其工资、公积金等共计178386.5元,且兴田公司也已口头向其表示150000元欠款及178386.5元工资款等抵顶2号楼309号房屋的房款。兴田公司委托参加本次听证会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听证会,代收法律文书。在听证会上兴田公司的该委托代理人亦对此事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案外人靳亮主张兴田公司口头同意用欠其的借款及工资等款项抵顶涉案房屋的房款,兴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听证会上对此情况予以了口头确认,但在兴田公司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为一般代理,且靳亮对此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及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靳亮已支付的房屋价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案外人靳亮的异议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靳亮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