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4336号原告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施雄猛,董事长。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价值8万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