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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昌丽媛与北京福禄乾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禄乾源宾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丽媛,北京福禄乾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禄乾源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丽媛,女,1988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李,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禄乾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禄乾源宾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西路甲2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晖,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昌丽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北京福禄乾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禄乾源宾馆(以下简称福禄乾源宾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昌丽媛于2014年6月25日入职福禄乾源宾馆,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昌丽媛岗位为前台服务员,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昌丽媛上班时间睡觉,屡教不改。在宾馆明令禁止不做旅游服务的情况下擅自收取旅客服务费700元,给宾馆造成损失和负面影响。昌丽媛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经福禄乾源宾馆管理层会议决定,将昌丽媛开除,并形成决议在店内张贴公示,福禄乾源宾馆的解除行为合法。昌丽媛到福禄乾源宾馆上班未满一年,不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故福禄乾源宾馆起诉要求确认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福禄乾源宾馆不支付昌丽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16.44元;不支付昌丽媛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40.20元。昌丽媛辩称:我于2013年7月20日入职福禄乾源宾馆,任前台服务员,基本工资2000元,2015年5月21日我要求福禄乾源宾馆补缴社保被拒,福禄乾源宾馆口头与我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福禄乾源宾馆的解除行为未经民主程序属于违法解除。我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单位应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福禄乾源宾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劳动关系的起点日期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关于昌丽媛的入职时间,劳动者主张是2013年7月20日入职,福禄乾源宾馆也称昌丽媛由股东王×招聘,入职时间并不是其所称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而且福禄乾源宾馆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入职员工进行统一造册,现福禄乾源宾馆不能证明昌丽媛的准确入职时间,以时间太长记不清进行抗辩,显系搪塞之词,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法确认昌丽媛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于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是一种后续的签订劳动合同行为,不能否认合同签订之前的劳动关系存在状态。双方对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均表示认可,只是对于解除原因,福禄乾源宾馆与昌丽媛各执一词。劳动者主张2015年5月21日要求单位缴纳社保,单位拒不补缴,福禄乾源宾馆经理杨晖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昌丽媛提出补缴社保引发。但福禄乾源宾馆主张是5月21日以昌丽媛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公司依法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议,解除与昌丽媛的劳动关系。姑且不论福禄乾源宾馆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单就昌丽媛主张的解除理由与过程即与单位的解除行为不符,而且存在相互矛盾,况且昌丽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离职过程,而用人单位有书面的解除决议,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解除决议不合法,也应以解除决议作为自己的理由,而不是以补缴社保作为理由。昌丽媛以同样理由在仲裁时申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仲裁裁决变更为经济补偿金,但是其主张的离职理由也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为在其离职当时的社保单位也已经缴纳,故昌丽媛要求福禄乾源宾馆按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昌丽媛2013年7月20日即入职福禄乾源宾馆,到期离职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福禄乾源宾馆以昌丽媛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为由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那么对于未休年假的具体天数,福禄乾源宾馆提供的考勤表不能显示昌丽媛已经休过年休假,且昌丽媛认可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未休年假的工资数额,昌丽媛认可仲裁裁决数额,该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依法确认北京福禄乾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禄乾源宾馆与昌丽媛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福禄乾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禄乾源宾馆无需支付昌丽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八百一十六元四角四分;三、北京福禄乾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禄乾源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昌丽媛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四十元二角。四、驳回北京福禄乾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禄乾源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昌丽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要求福禄乾源宾馆为我补缴社会保险被其拒绝且被口头辞退,福禄乾源宾馆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赔偿金。我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是赔偿金,因福禄乾源宾馆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解除的通知送达给我,仲裁庭最终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裁决支持了经济补偿金。然而原审法院认定我以补缴社保为由提出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但我从未主张以未缴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我提出补缴社保,福禄乾源宾馆将我辞退,故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我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福禄乾源宾馆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16.44元。福禄乾源宾馆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关于昌丽媛入职时间,福禄乾源宾馆称昌丽媛由股东王×招聘,大概是2013年8月入职。昌丽媛称是2013年7月20日入职福禄乾源宾馆。昌丽媛任前台服务员,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加班费构成,2014年9月之前基本工资1600元,同年10月之后基本工资为2000元。福禄乾源宾馆为昌丽媛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离职情况,双方均认可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关于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昌丽媛称其要求福禄乾源宾馆补缴社保,其不同意,福禄乾源宾馆杨晖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昌丽媛就离职了。福禄乾源宾馆称,昌丽媛工作期间睡觉、私自收取旅客费用,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015年5月19日福禄乾源宾馆经理杨晖口头告知昌丽媛有上述行为,干不下去了,昌丽媛即离职。2015年5月21日福禄乾源宾馆做出书面解除决议并张贴酒店公示栏,正式解除与昌丽媛的劳动关系。福禄乾源宾馆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昌丽媛认可劳动合同的签字是本人所签。福禄乾源宾馆提供了酒店前台管理制度,上面有昌媛媛签字,福禄乾源宾馆称刚来宾馆工作时昌丽媛说自己名字叫昌媛媛,后来我们才知道昌媛媛即昌丽媛,昌丽媛不认可。福禄乾源宾馆关于昌丽媛问题的处理决议,福禄乾源宾馆称解除决定虽未直接送达昌丽媛但公司张贴在了大厅,昌丽媛称没见过。福禄乾源宾馆提供了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薪资表,昌丽媛认可真实性,认可工资数额。福禄乾源宾馆提供了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考勤,昌丽媛认可真实性。福禄乾源宾馆提供了昌丽媛上班擅自脱岗、睡觉的录像,昌丽媛不认可真实性。昌丽媛提供了照片、健康证、培训证,福禄乾源宾馆不认可。昌丽媛提供了工作日记及住宿人员登记记录,福禄乾源宾馆认可真实性,认为来源不合法。昌丽媛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福禄乾源宾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万元;福禄乾源宾馆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要求福禄乾源宾馆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10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279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昌丽媛与福禄乾源宾馆存在劳动关系;二、福禄乾源宾馆支付昌丽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16.44元;三、福禄乾源宾馆支付昌丽媛未休年休假工资940.20元;四、驳回昌丽媛其他请求。福禄乾源宾馆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薪资表、考勤表、前台管理制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昌丽媛主张其曾向福禄乾源宾馆要求补缴社保遭到拒绝后即被辞退,并主张对方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该事实昌丽媛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福禄乾源宾馆主张昌丽媛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与昌丽媛所主张的解除事由不一致,且昌丽媛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福禄乾源宾馆是在不同意补缴社保之后直接将劳动关系作出了解除,故本院对昌丽媛所主张的违法解除情形难以采信。昌丽媛在仲裁委员会仅就经济补偿金作出裁决后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裁决结果而不再对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提出诉讼主张,关于昌丽媛上诉请求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因昌丽媛所主张的福禄乾源宾馆拒绝补缴社保并将其辞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福禄乾源宾馆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16.44元并无不当。昌丽媛对未休年假工资942.2元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昌丽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福禄乾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禄乾源宾馆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丽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