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16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卫东,被告龚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龚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破裂。2015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维持婚姻关系现状。但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龚某甲辩称,自上次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经常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龚某乙。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维持婚姻关系现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启久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了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虽为一些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但只要彼此宽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份尊重与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