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张延广、张延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华,张延广,张延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委托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香,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言。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延广、张延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张延广、张延言系兄妹关系,两被告之父张宗柱于2013年4月7日病逝。张宗柱生前在东平县县乡开办“旧县长城石料厂”,在其经营石料厂期间,原告刘建华于2006年7月至2013年1月多次与两被告之父张宗柱发生买卖石子业务,采取由原告的运输车辆司机装载石子后,在石料厂过磅单据中签名,其过磅单中填写车号、毛净重、单价及石子款金额大小写,后由双方凭过磅单不定期结算,原告采取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石子货款。张宗柱病逝后,其家庭成员于2013年4月14日及2014年6月6日在律师见证下订立了《遗产分割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协议约定,刘建华债权由张宗柱之子女即本案两被告继承。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延言以与张延广共同享有的刘建华债权已转让给其个人,原告刘建华截止2012年11月30日欠石子款27.5万元(已出具欠条)为由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该案被告刘建华提交起始日期2012年1月1日至结束日期2012年12月31日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已转至张宗柱之子张延广银行账户中,经本院调解,该案原告张延言与该案被告刘建华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刘建华于2015年1月11日前偿还原告张延言石子款125000元,逾期未履行,由被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2012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之父张宗柱与被告刘建华的买卖石子业务另行结算,与本案无关。该案以(2014)东商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所载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结案。2015年4月1日,原告刘建华以2013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张延广30万元为由,并提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主张支付被告张延言12.5万元后,多支付的17.5万元口头约定由张宗柱继续供货,但张宗柱去世后,其亲属将石料厂出售,二被告继承了原告欠张宗柱27.5万元的债权及其他债权,应由二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退还货款17.5万元。庭审中,被告张延广、张延言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日转账付款3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提交未填写年份只填写了月日的供给原告石子过磅单九本,累计石子货款414220元,抗辩主张证明2012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又从被告处购买运输石子,欠石子货款414220元,扣除原告转账付款30万元,原告还应偿还被告10422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九本过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均是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发生的业务,该部分业务已经结算,并由原告出具了27.5万元的欠条(即前述民事调解书结案的欠条)。另外,被告提交向原告催要货款的录音及应被告请求证人孟某(系二被告的姑父)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30万元转账系2012年11月30日结算欠条之后,用以支付所提供九本过磅单的应付石子货款。原告对录音的时间及内容不认可,对证人孟某的证言内容及效力予以否认。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提交的九本过磅单的形成时间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向当事人释明后,二被告申请对九本过磅单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九本过磅单填写笔迹是2012年11月30日之前还是之后填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因当事人提供不了比对样本材料,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以退回。原审判决认为,自2006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张延广、张延言之父张宗柱所经营的石料厂多次发生买卖石子业务,双方对所买卖的石子货款不定期结算后原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之父的石料厂支付货款,双方未设立交易后的由记账凭证建立的完整生意往来的财务账册,买卖双方对该事实均无争议。根据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多支付货款应予退还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将款项3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证据,但被告提出抗辩并提交了九本石子过磅单,该宗过磅单是在2012年11月30日买卖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还是之前所发生的业务,双方各执己见,通过司法鉴定又不能确定;对于结算货款后是否由原告收回已结算的过磅单,双方亦各述不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提供的双方业务往来中3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及转账回单,不能充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上诉人刘建华上诉称,上诉人将30万元于2013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延广,归还欠被上诉人的12.5万元后,剩余的17.5万元双方约定由张宗柱继续供货,但未供货,被上诉人应当将17.5万元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将相应货物交付给上诉人,原��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延广、张延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经综合分析认为刘建华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判决驳回其要求退还预付款17.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的该认定及处理结果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平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