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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某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马旭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委托代理人:周建春,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为与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欢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且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浙D×××××号宝马车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将该评估事项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遂于同年3月8日、4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军,被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春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实际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未满一年,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始,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不可能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边某离婚。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浙D×××××号宝马车予以分割;三、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归还浙D×××××号宝马车按揭贷款对外产生的债务共计185850元。被告边某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二、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被告有不同意见:1、浙D×××××号宝马车确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认为该宝马轿车的实际价值应当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评估确认;2、原告诉称的对外存在18585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将在法庭调查中予以说明。除了上述财产外,被告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是要求确认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厂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入及资产状况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确定并进行分割;二是要求分割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自2012年2月起至判决离婚之日止产生的租金收入;三是要求分割2012年、2013年被告与原告家庭共同开设的棋牌室的经营收入;四是要求确认被告对位于诸暨市大唐镇岗顶村三间二层半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原告侯某为证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浙D×××××号宝马车的市场价值为179198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21份、借据三份,证明原告为归还浙D×××××号宝马车的按揭款,向丁某和陈铭借款185850元的事实;3、税收缴款书6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厂房从2012年到2015年总计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共315065.79元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租金是50000元,缴纳各种税费10400元的事实;5、诸暨市地方税务稽查通知书一份,证明税务机关口头告知原告补交4万余元税费的事实;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的事实。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的母亲,被告的婆婆。原告因还不出宝马车的按揭款,证人替原告支付了18个月的按揭,每月885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向证人借的。三年前,证人在东一路上开了一家棋牌室,经营一年多。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厂是在结婚前转让给原告的,现在出租给圆通公司,第一、二年的租金为50000元,第三年的租金大概20多万元。被告边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7、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的企业营业执照、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证明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8、(2014)绍诸民初字第126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的租金是每年21万元的事实。应被告边某的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诸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诸暨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军来、原告侯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报销单(证据9)。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证据1,被告认为评估价格明显偏低,同时对评估的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应重新委托评估。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是依法作出的,没有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浙D×××××号宝马车的实际价值高于评估价值并主张所有权,为此,本院组织了竞价,最终被告边某以250001元的价款结束了本次竞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当庭竞价的方式重新确定了浙D×××××号车辆的价格,证据1丧失了其原有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1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母亲借款159300元不是事实,原告家境一直良好,资产上千万,只能说明原告与其母亲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不能说明是借款;同时认为原告与陈铭之间不可能存在债务,原告一直经营拉绒厂,与其他第三人有相应的经济往来非常正常,不能等同于本案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浙D×××××号宝马车每月按揭款为9000元左右的事实没有争议,且原告提供的21份汇款凭证均为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金额与被告认可的车辆按揭款吻合,可以证实丁某和陈铭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浙D×××××号宝马车辆归还按揭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借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2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真实反映厂房出租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证据3、4、5均是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书面凭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丁某没有事先约定是借款,原告是独生儿子,原告母亲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家庭共同支出,原告的所有收入也由原告父母掌控;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关于借款的陈述与证据2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其关于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出租的经营状况与原、被告陈述一致,至于其关于该厂的租金收入陈述是否属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作综合分析。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银行要求原、被告进行签字,从证据形式来说是格式合同,是向银行作出的承诺,不是双方之间的承诺,并不能证明厂房为双方共有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的企业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厂房系原告的婚前财产,银行依照其内部规定按照既定格式要求原、被告共同签字的共有权人同意书并不能变更该厂房的权属性质,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陈述的时候是2014年6月份,该厂房在2014年上半年已约定整体出租,合同是后来签订的,原告陈述的21万元是后来的租金,对此地税也有调查过。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依法形成的书面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租金情况也属实;被告认为该笔录反映的租金与实际租金相差很大,而且实际出租时间与笔录相差很大。本院认为,证据9系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形成的笔录,符合证据三性,且该笔录中体现的租金收入与证据6证人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依法对证据6、证据9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侯某与被告边某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浙D×××××号宝马牌BMW7号小型轿车一辆,原告为归还该车辆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按揭款,共向其朋友陈铭和母亲丁某借款人民币18585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对该宝马车的现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鉴定。经评估,涉案车辆的市场价为17919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因原、被告均认为浙D×××××号宝马车的实际价值高于评估价并均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竞价,最终被告边某以较高的价款250001元结束了本次竞价程序。另查明,原告婚前有登记其在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开发区昌平路15号、使用权面积为5832.70平方米的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2011年10月15日,原告将其中的2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诸暨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前三年度的租金为每年5万元,2014年10月12日,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与诸暨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诸暨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租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的全部厂房,租金由原来的每年5万元提高至每年21万元(21万元包含土地使用税,由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负责缴纳),租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共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人民币74204.7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0783.2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104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房产税、房产税滞纳金共计49996.3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80040.7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共计80040.72元。2016年3月30日,诸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诸地税稽罚告(2016)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为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缴纳在2013、2014年度少缴税款24132.34元,并处罚款12066.18元。此外,2013年8月20日,原告侯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边某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本院驳回了其诉请。2014年5月12日,原告侯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边某离婚,基于同样的事由,本院驳回了其诉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边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浙D×××××号宝马车的主张,因该车辆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双方对于这一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争议,现双方婚姻关系消灭,对原告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通过当庭竞价的方式确定该车辆的所有权,且被告出了较高的竞价(250001元),故本院认为,为了发挥浙D×××××号车辆的最大价值,该车辆以250001元的价款处置给被告边某较为妥当。同时,被告边某应支付给原告侯某该车辆一半的价款125000.5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58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系原告为归还原、被告共有的浙D×××××号车辆按揭款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边某应承担该笔债务的一半,计人民币92925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在2012年2月至判决离婚之日止租金收入的诉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侯某的自述,该厂房于2011年10月开始出租给诸暨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现被告仅主张2012年2月至判决离婚之日止的租金收入,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审查,该厂房自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产生的收益共计459561元,该厂房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缴纳的税款为349598.13元,相抵之后该厂房在2012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产生的净收益为109962.87元。故被告边某对该期间产生的经营收入享有一半的权益,即54981.44元。对于被告边某提出的要求确认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主张,因该厂房于2011年2月16日变更登记到原告侯某名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除租金之外还有其他经营收入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其他经营收入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收入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棋牌室收入以及分割位于诸暨市大唐镇岗顶村房屋的诉请,因被告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棋牌室由原、被告经营以及位于诸暨市大唐镇岗顶村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母亲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家庭共同支出、原告收入由其父母掌控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与被告边某离婚;二、原告侯某与被告边某的共同财产浙D×××××号宝马车确认归被告边某所有,被告边某支付原告侯某该车辆一半的价款125000.50元;三、原告侯某支付被告边某诸暨市鑫润纺织拉绒整理厂在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收益的一半,计54981.44元;四、二、三两项折抵之后,被告边某尚应支付原告侯某人民币70019.0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原告侯某与被告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1858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六、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