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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玉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888号罪犯刘玉顺,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玉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玉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2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桂刑执字第93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玉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33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46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玉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玉顺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顺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154.2分;获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玉顺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玉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32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龙代理审判员  段静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