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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418号原告孙某某,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陈尚贵,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彬,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原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贵,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1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孩子已成年。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打架闹气,并于2011年分居生活,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又于2015年1月起诉,因种种原因撤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婚后感情良好,没有大的矛盾,原告虽两次起诉离婚,后均和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以换亲的方式订婚,于1999年1月1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宋某乙因患脑瘤,手术治疗;2015年去医院检查,脑瘤未治愈,现仍需继续治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有吵闹现象。2014年4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汶上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七年有余,并且生育了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两次提出离婚,但婚生子还未成年,现又患病,仍需继续治疗,如果判决离婚,势必导致婚生子的病情加重,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家庭的角度,有利于孩子成长发展的角度考虑,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大事,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联系和沟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晨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