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玉瑾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刑初8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玉瑾,甘肃省天祝县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金录,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玉瑾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玉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曾玉瑾伙同赵某甲(已刑满释放)、赵某乙(已死亡)和一个永登小伙子(在逃)用纱布蒙面,持刀、改锥窜至天祝县朱岔乡小科什旦村被害人马某甲家,对被害人马某甲实施暴力,劫得现金3900余元后逃走。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曾玉瑾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玉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某甲、赵某乙(已死亡)等人蒙面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玉瑾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曾玉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玉瑾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与他人抢劫被害人现金3900余元不属实,其与赵某乙等人共抢劫现金1200元。辩护人张金录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组织策划者为赵某乙,抢劫对象选择者为赵某甲,抢劫积极实施者为赵某乙和永登小伙,被告人曾玉瑾并非组织者、策划者,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曾玉瑾亲属退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曾玉瑾伙同赵某甲、赵某乙和一个曾玉瑾不认识的人用纱布蒙面,携带菜刀、改锥窜至天祝县朱岔乡小科什旦村村民马某甲家。曾玉瑾在外屋控制被害人马某甲亲戚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和另外一人进入被害人马某甲和其妻曹某某居住屋内,用凳子、拳头殴打马某甲及其家人,并用菜刀、改锥威逼马某甲交钱,马某甲将身上的1000多元和箱子里的1000多元拿出后,赵某乙、赵某甲和不认识的人又在屋内搜出部分现金,共劫得3900余元后逃走。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到天祝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曾玉瑾亲属向本院退回赃款300元。另查明,本案涉案人员赵某乙于1995年已死亡。赵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1990年4月23日天祝县公安局对马某甲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1990年4月22日晚,其被四个蒙面、持刀和改锥的人抢劫,被抢去现金3900多元。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1990年4月22日晚11时许,其家里被四个人抢劫的经过。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1990年4月22日晚,其住在马某甲家外屋,晚上有四个人进到马某甲家,其被其中一个人控制,其余三个人进到里屋对马某甲实施了抢劫。5.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前十几天其给马某甲给过2000元人民币。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0年4月22日中午,有三个小伙在天祝县朱岔供销社买过五个纱布。7.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又名徐某某,该案发生后给其女婿赵某甲说过同村村民马某甲家被抢的事。8.指认笔录、刘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8月5日赵某甲对抢劫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天祝县朱岔乡小科什旦村马某甲家,现场桌子抽屉、木箱被撬动和翻动的事实。10.同案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1990年4月的一天,其与赵某乙、曾玉瑾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到朱岔乡小科什旦村一家去抢钱。当时四个人脸上蒙着纱布,曾玉瑾在外屋看开门的小伙子,其与赵某乙、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进到里屋,赵某乙拿着菜刀、不认识的小伙子拿着改锥。不认识的小伙子和赵某乙打了里屋的一个男子并到处搜着找钱。其也将那个男子打了两拳。在回来路上,赵某乙给其三个人分钱,每人分了210元。其的210元赵某乙没给他,说是顶了其借下的钱。赵某乙究竟拿了多少钱其不清楚,他说拿了840元钱。作完案后第二年,其到岳父徐某某家拜年,才知道被抢的是朱岔乡小科什旦村的马某丙家。11.被告人曾玉瑾供述证实其到天祝县公安局投案。大概是1990年的春天,当时其在炭山岭石界子村挖金子,同村的赵某乙和赵某甲找到他,说去朱岔乡小科什旦收金子的一家去抢金子,其就同意了。第二天或者第三天,其与赵某乙、赵某甲,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到小科什旦山沟里一家独户,四个人脸上蒙着白布,赵某乙拿着一把菜刀。叫开门后,其在炕边看守他家的亲戚,赵某乙、赵某甲和永登的小伙子进到套间内控制住了一个男人,一会又把那个男子拉出来,赵某乙和永登的小伙在那个男人胸前打了几拳,那个男人在炕柜内取出了一沓现金给了赵某甲。他们逃离现场后,在一个山坡上赵某甲给了其300元钱。他们三个人具体分了多少钱不清楚。12.(2004)天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赵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13.死亡证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赵某乙于1995年死亡。14.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玉瑾生于1964年3月19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玉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某乙、赵某甲等人强行进入他人居住屋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玉瑾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起辅助和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玉瑾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抢劫数额为1200元的辩解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发生在199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曾玉瑾定罪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玉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李占军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爰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