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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知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鎏洋油脂有限公司、杭州露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鎏洋油脂有限公司,杭州露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92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武,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鎏洋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法定代表人:王烟。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露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1号(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浙江食品市场1-1-283号)。法定代表人:裘张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鎏洋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洋公司)、杭州露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鎏洋公司、露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中粮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曾荣获“年度最具责任感企业”,“最受赞赏中国公司”。原告同时系“福临门”系列商标的所有人,注册号分别为690278、6167565等,注册类别为第29类。原告生产的标注上述注册号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年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小包装食用油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2010年11月,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包括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原告中粮公司发现被告鎏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富益门”大豆食用油等油类产品上商标性地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福临门”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福”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并大肆宣传销售。被告鎏洋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露米公司明知鎏洋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属典型的共同侵权情形,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鎏洋公司、露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回收销毁标有“福”字标识的食用油产品;二、鎏洋公司、露米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三、鎏洋公司、露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9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6167565号商标证,在食用油等商品上享有“福临门”商标权利的事实。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690278号商标证,在食用油等商品上享有“福临门”商标权利,2011年6月,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3.(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03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725830号商标证,在食用油等商品上享有“福临门”商标权利的事实。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事实。5.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福临门食用油销售量份额保持全国第二名的事实。6.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数据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证明“福临门”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的事实。7.中国粮油协会油脂分会排名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国粮油协会油脂分会确认“福临门”食用油在食用油市场销量居第二位的事实。8.(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74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71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其他地区被侵权的事实。9.(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5666号公证书原件、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露米公司销售的食用油类产品在外包装箱及瓶体上突出使用“福”字样作为商标性标识,误导消费者,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被告鎏洋公司、露米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6、7,该些证据系复印件,但与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3)甬余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鎏洋公司、露米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止;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90278号商标。1995年1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7258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1月20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5年1月20日止;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725830号商标。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2010年10月20日,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2015年7月23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接受中粮公司的申请,于当日下午指派公证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武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博园路上的浙江食品市场,在露米公司购买了一箱食用油,支付了140元货款后,当场取得编号为0191008的《收款收据》一张。所购物品经拍照后由公证处进行封签,交由丁建武保管。2015年7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5666号公证书一份。经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包装箱内显示有富益门大豆油4瓶。大豆油瓶身标签居中位置标注有较大字体“福”字,“福”字写法与原告注册商标“福”字写法区别较大。“福”字下方标注有“富益门”三字。包装箱上分别标有“福”字及“富益门”标识。鎏洋公司在庭审后认可该食用油为其生产并销售给露米公司。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690278号“”、第725830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主张鎏洋公司在其生产的富益门大豆油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福”字,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露米公司销售该大豆油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认定鎏洋公司、露米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首先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在瓶身上使用的“福+富益门”标识及外包装箱使用的“福”字与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725830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涉案商标均是“福临门”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无论从呼叫习惯,还是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其中的“福临门”文字均构成上述商标中的最具显著性与识别性部分,属于上述商标中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的“福+富益门”标识为文字标识,且标识上的“福”字与“富益门”三字呈上下排列,与涉案商标整体表现形式均不同;“富益门”文字与“福临门”文字字形、含义区别明显;被控侵权标识中虽然“福”字明显比“富益门”大,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注意到“福+富益门”为整体标识,且虽然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福”字也明显比“临门”大,但是因为“福”文字本身显著性不高,故上述“福”文字本身不能成为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不能仅以“福”文字相同即认定构成近似。综上,被控侵权的“福+富益门”标识与涉案商标无论从整体外观上还是从主要部分比对,均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同理,外包装上使用的“福”标识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上与涉案商标均不相同,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中粮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突出使用“福”字即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粮公司关于鎏洋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及露米公司销售富益门大豆油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中粮公司针对两被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