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爱红与胡晓波、临安市浙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红,胡晓波,临安市浙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798号原告:李爱红。委托代理人:胡丽珍、陈建华,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波。被告:临安市浙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於潜镇大街275号。法定代表人:胡伶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代表人: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爱红诉被告胡晓波、临安市浙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波、临安市浙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红诉称:2013年12月8日,胡晓波驾驶一辆浙A×××××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南大道柯岩小学附近地方时,与薛志法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薛志法及三轮车上乘客李爱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晓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红伤后在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基本结束,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4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拟为90日。浙A×××××小型客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李爱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胡晓波、临安市浙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赔偿李爱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8472.64元;2、要求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胡晓波未作答辩。被告临安市浙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李爱红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24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赔偿年限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3年12月8日,胡晓波驾驶一辆浙A×××××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南大道柯岩小学附近地方时,与薛志法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薛志法及三轮车上乘客李爱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晓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关于李爱红损失的事实李爱红受伤后在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9303.7元。2015年10月20日,李爱红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误工时间评定为240日。经审查,李爱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303.7元,该损失根据李爱红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3、护理费11925元(132.5元/天×90天),根据鉴定结论,其合理护理时间可为90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4、误工费14400元(60元/天×240天),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及住院时间,李爱红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240天,鉴于李爱红事发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相关工作,本院酌情按60元/天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51069.82元(40393元/年×17年×22%),根据鉴定结论,李爱红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系非农户口,本院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6、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7、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李爱红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予以确定;9、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李爱红的合理营养时间为90天,本院按2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该损失。以上9项合计207698.52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临安市浙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系浙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机动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肇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迄今,胡晓波、临安市浙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未支付过赔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李爱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社区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胡晓波驾驶一辆浙A×××××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南大道柯岩小学附近地方时,与薛志法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李爱红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胡晓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阳光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李爱红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晓波、临安市浙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胡晓波、临安市浙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李爱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阳光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24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另辩称李爱红已超出55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超过退休年龄并不代表李爱红不再从事生产工作,且其提供了所在社区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本院据此不采纳阳光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李爱红经本院询问,同意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薛志法在浙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故浙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仅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8526.6元。经本院核算,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3852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两项合计38526.6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李爱红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胡晓波负责赔偿169171.92元[(207698.52元-38526.6元)×100%]。因浙D×××××普通客车已在阳光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阳光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169171.92元。据此,胡晓波、临安市浙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李爱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李爱红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07698.52元(38526.6元+169171.92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晓波、临安市浙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爱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07698.5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元,减半收取2514元,由原告李爱红负担413元,被告胡晓波负担2101元,当事人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