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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速驰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王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市伟瑞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王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335号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中路九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86716684。法定代表人任开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东,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伟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内4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67889517C。法定代表人龚成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组织机构代码57798637-X。负责人兹鲁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速驰运输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伟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瑞物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安诚财险)、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东,被告伟瑞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被告安诚财险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驰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16时40分许,韩些伦驾驶超载的渝AN70**重型罐式货车,由北环立交经内环快速路往华陶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内环快速路大渡口区段46.5KM+200M处时,遇前方车辆缓行时对路面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追撞前方胡振伟等十四人驾驶的十四辆车,造成十五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些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AN70**号车登记在被告伟瑞物流公司所名下。原告所有的渝A166**轻型货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原告因此支付维修费190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1320元。现原告被告赔偿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20320元。被告安诚财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有效,但该车存在超载行为,三者险应免赔10%。原告车损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8000元,但对施救费未作认定。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伟瑞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系被告王艳所有,挂靠于被告处经营。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王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6时40分许,韩些伦驾驶超载的渝AN70**重型罐式货车,由北环立交经内环快速路往华陶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内环快速路大渡口区段46.5KM+200M处时,遇前方车辆缓行时对路面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追撞前方胡振伟等十四人驾驶的十四辆车,造成十五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些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诚财险确认,渝A166**号车定损金额为1800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及拖车费1320元。另查明,渝A166**号车系原告速驰运输公司所有。渝AN70**号车系被告王艳所有,挂靠于被告伟瑞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超载应免赔10%。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挂靠合同、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王艳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该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被告王艳作为雇主,又系实际车主,应直接承担原告损失的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渝AN70**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诚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国伟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8000元;2、车辆施救费及拖车费132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9320元,扣除无责车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后为19220元,被告安诚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298元[19220元×(1-免赔10%)]。商业三者险面赔偿的1922元(19220元×免赔10%),由被告王艳赔偿原告,被告伟瑞物流公司与被告王艳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7298元;二、被告王艳赔偿原告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922元,被告重庆市伟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王艳承担,被告重庆市伟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