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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房天朗与杨祥忠、万容、胡雪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天朗,杨祥忠,万容,胡雪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614号原告房天朗,男,生于1937年12月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建国,男,生于1977年1月13日,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祥忠,男,生于1961年4月17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万容,女,生于1966年9月2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雪飞,男,生于1987年12月2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胡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房天朗与被告杨祥忠、万容、胡雪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天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华、房建国,被告万容、胡雪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祥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天朗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万容之父、胡雪飞之父胡恩态无证驾驶被告杨祥忠所有的渝AAD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街上胡某某家出发向广安市广安区某区方向行驶。当日3时30分许,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连线路段处,其车行至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相撞后,车辆倒地撞于行驶方向右侧人行道路灯电杆上,后又继续向前滑行停于行驶方向右侧慢车道上,胡恩态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胡恩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原告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个9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50元。渝AAD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49248.8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祥忠未作答辩。被告万容辩称,她不应该赔偿,也不同意赔偿。被告胡雪飞辩称,同意母亲即被告万容的辩称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驾驶员胡恩态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3、渝AAD8**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4、原告的伤建议按1个9级伤残认定,续医费建议在3000元内确认。5、诉讼费和鉴定费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6、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胡恩态无证驾驶渝AAD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街上胡某某家出发经向广安市广安区方向行驶。当日0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连线(某某林)路段处,其车行至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房天朗相撞后,车辆倒地撞于车行驶方向右侧人行道路灯电杆上,后又继续向前滑行停于车行驶方向右侧慢车道上,造成胡恩态当场死亡,房天朗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恩态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房天朗无责任”。房天恩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6日入院,2015年10月9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4695.06元,出院诊断:1、左侧气胸;2、双侧胸腔积液;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第5、6、7、10、11肋。左侧第3、4、5肋);4、左肱骨外科颈骨折;5、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6、脑梗塞;7、高血压病。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左上肢制动。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片。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的“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8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房天朗右侧第5、6、7、10、11肋,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房天朗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房天朗护理时间综合评估为90天左右,均按每天1人护计算;4、房天朗续医费为人民币5000元”。此次鉴定费1900元。渝AAD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杨祥忠,胡恩态借来家中使用,且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庭审中,房天朗放弃杨祥忠和胡恩态应承担给房天朗的赔偿款,且只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理赔款;万容、胡雪飞同意房天朗的意见。同时查明:被告方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即2016年4月27日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房天朗有妻万容和子胡雪飞。房天朗是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房天朗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和医药发票等相关证据。3、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的“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8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4、渝AAD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5、房天朗的户籍,说明房天朗是农村居民。6、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胡恩态无证驾驶渝AAD8**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即原告房天朗相撞,造成胡恩态当场死亡,房天朗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胡恩态负全部责任,原告房天朗无责任,且渝AAD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杨祥忠,胡恩态借来家中使用的,但胡恩态又是无证驾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胡恩态对原告房天朗受伤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祥忠对原告房天朗受伤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房天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损失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4695.05元。2、护理费,房天朗住院23天,因房天朗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又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其护理费1993.88元(31642元/年÷365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4、营养费,房天朗住院23天,且房天朗的伤构成1个9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其住院期间理应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460元。5、残疾赔偿金,房天朗生于1937年12月3日,评残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依法按5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683.30元(8803元/年×5年×22%)。5、交通费,房天朗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7、续医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房天朗的续医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渝AAD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项下承担27327.18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护理费1993.88元,残疾赔偿金9683.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原告房天朗受伤的损失37942.23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27327.18元后的余额10615.05元,由胡恩态承担9553.55元,被告杨祥忠承担1061.5元。鉴定费1900元作为其他诉讼费,由胡恩态承担1710元,被告杨祥忠承担190元。胡恩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胡恩态应承担的赔偿款理应由法定继承人即被告万容、胡雪飞在遗产继承的份额内承担,被告万容对胡恩态的赔偿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房天朗在庭审中放弃胡恩态和被告杨祥忠应承担的赔偿款,故胡恩态和被告杨祥忠承担的赔偿款由原告房天朗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房天朗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房天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损失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14695.05元、护理费19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9683.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续医费5000元,共计37942.23元,由原告房天朗自行承担10615.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房天支付理赔款27327.18元。二、驳回原告房天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9元,由被告万容、胡雪飞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房天朗承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