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朱仁昌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朱仁昌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069号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姚黎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仁昌,男,1943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被告朱仁昌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坚、被告朱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九亭镇朱泾浜村XXX号的自来水用水户,原告为该用水户的自来水供水单位。至2015年6月,被告尚有自来水费(含排水费)30笔未交,共计欠交自来水费(含排水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719.45元、自来水违约金12,183.83元、排水费滞纳金7,015.23元(计算至2015年6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交付欠交的自来水费(含排水费)67,719.45元;2、被告即时交付欠交自来水违约金12,183.83元、排水费滞纳金7,015.2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来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仁昌辩称:被告现在经济困难,等拆迁后支付自来水费,但不同意支付排水费及排水费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村XXX号的自来水用水户,原告为该用水户的自来水供水单位。2008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拖欠供水费57,493.43元未交;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拖欠排水费10,226.02元未交,以上共计欠交自来水费(含排水费)67,719.45元。以上事实,有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根据《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废污水的排水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接纳废污水的江、河、浜、明渠等,视同排水设施。居民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委托自来水公司代为征收,排水费额由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居民应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缴纳排水费。现原告作为被告的自来水供水单位,在向被告供水后,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供水费和排水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水费57,493.43元、排水费10,226.02元,合计67,719.4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设置排水管道、无权收取排水费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直接签订供用水合同,对于被告欠缴排水费后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对于被告逾期未缴纳排水费按日2‰加收滞纳金,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仁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供水费57,493.43元、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排水费10,226.02元,合计67,719.4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计986.50元,由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负担218元(已付),被告朱仁昌负担7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