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5年4月1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2月18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个月(时间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付某单独或伙同刘飞(已判刑)在二人共同租住的常州市钟楼区高家村250号隔壁的二楼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陈某、��华东”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I.2015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伙同刘飞(另案处理)在二人共同租住的常州市钟楼区高家村250号隔壁的二楼房间内,容留李某、“华东”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2.2015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华东”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3.2015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伙同刘飞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4.2015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付某伙同刘飞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5.2015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伙同刘飞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华东”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5年8月18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后于2016年2月18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个月(时间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飞、未到庭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天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2015)钟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书证、租房收条、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吸毒受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原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奕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