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7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钟某与廖志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廖志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176号原告钟某。法定代理人钟锦炜,男,汉族,××年××月××日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蕉华区。委托代理人钟开青,蕉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廖志灵,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身份证号码:×××0319。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开青,被告廖志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9时17分左右,被告驾驶其拥有的江西B/55839号牌变型运输机,由新铺往蕉城方向行驶,途径205国道2589KM+850M蕉岭华侨场新华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从西往东横过道路由刘华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钟运霖、钟某、钟梓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某、刘华凤、钟运霖、钟梓涵四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和刘华凤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钟某、钟运霖、钟梓涵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蕉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膝挫裂并异物残留,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日到蕉岭县人民医院拆除右胫骨处固定支架手术,住院共4天。为此造成原告其他相关损失有医疗费201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住院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合计24959.33元,被告依法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五十,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79.67元。被告作为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拥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虽然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赔偿事宜,而被告就是置之不理,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479.67元(医疗费201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合计24959.33元中的百分之五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偏高,对于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9时17分左右,被告驾驶其拥有的江西B/55839号牌变型运输机,由新铺往蕉城方向行驶,途径205国道2589KM+850M蕉岭华侨场新华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从西往东横过道路由刘华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钟运霖、钟某、钟梓涵)发生碰撞,造成刘华凤、钟运霖、钟某、钟梓涵四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蕉公交认字(2015)第B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志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华凤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均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蕉岭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住院20天,花费了医疗费17312.01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膝挫裂伤并异物残留。出院时,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半年,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日,原告到蕉岭县人民医院进行拆除右胫骨处固定支架手术。原告住院4天,花费了医疗费2847.3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其拥有的江西B/55839号牌变型运输机,由新铺往蕉城方向行驶,途径205国道2589KM+850M蕉岭华侨场新华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从西往东横过道路由刘华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钟运霖、钟某、钟梓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某、刘华凤、钟运霖、钟梓涵四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构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志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华凤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如下几点: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定的原告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0159.33元。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52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及医嘱,原告前后二次住院天数共计2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400元。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此参照本地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的护理费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24天*1人*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959.33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本案被告廖志灵支配使用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原告,但由于原告同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先行赔偿给另一伤者刘华凤。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赔偿款在交强险外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赔偿。根据蕉岭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24959.33元赔偿款中的50%即12479.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志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479.67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廖志灵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