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俊麟与秦才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麟,秦才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麟(又名张俊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唐士六,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才林(又名秦玲玲),女,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俊麟因与被上诉人秦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士六,被上诉人秦才林的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俊麟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做煤炭生意亏了,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债,约定两年过后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被告结为了夫妻,在办结婚证的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2日,原告当着被告的面撕毁了2013年6月25日的借条,但在2013年11月13日办结婚证的当天,被告认为原告撕毁的借条是假的,要求原告出具书面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在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条作废,后被告私自将收条上“2013年6月25日”改成了“2013年6月21日”,但原告并未免除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向其借的款15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秦才林一审中辩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问被告做生意需不需要钱,如需要就帮被告借150000元,因原、被告当时是恋爱同居关系,被告便叫原告先出具借条,下午就给钱,可一直未给,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条,被告说已经烧毁,后原告听别人说此借条并未烧毁,所以在办结婚证的当天(2013年11月13日)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作废的收条,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条作废”,后经被告回忆,出具借条的时间应是2013年6月21日,所以在2014年上年被告将收条上的“2013年6月25日”改成了“2013年6月21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1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办结婚证的当天,即2013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秦玲玲在2013年6月25日所出借款条(拾伍万元整)作废。此据。2013年11月13日。张俊麟。”后被告认为原告出具收条时将时间写错了,便在2014年上半年将收条上的“2013年6月25日”改成了“2013年6月21日”。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的借条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原、被告均申请了笔迹鉴定,但鉴定结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意义,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2013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看,原告申明作废的借条应当保留在原告处,如果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那么被告手中应当持有原告书写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6月25日”的两张借条,但原告的举证时间内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的借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其借了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的借条,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2013年6月25日所出借款条作废”应指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的借条,且与被告收到收据后将25日改为21日相印证。因此,原告持自己已经声明作废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俊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张俊麟承担。宣判后,张俊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证据规则。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是将收条中的6月25日改为6月21日,证明双方作废的实际是6月25日的借条,而6月21日的借条仍有效,应该偿还。因此,6月21日和6月25日两笔各150000元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2、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否认6月21日是其本人书写,双方均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6月21日的借条,被上诉人否认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私自篡改收条时间无效,收条并不能证明6月21日的借条作废,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6月21日的借条作废,就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并承担2015年6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才林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到底存在2013年6月31日这一次借贷关系还是存在2013年6月21日和6月25日两次借贷关系,2013年11月13日上诉人书立的收条载明将6月25日的借条作废是否系6月21日借条作废的笔误。对此,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存在两笔借贷关系,2013年6月21和6月25日分别借给被上诉人150000元,均系现金给付。后因双方成为夫妻,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证时向对方书立收条载明将6月25日的借条作废,实际该借条在双方结婚前一天撕毁了,因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撕毁借条才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称只在2013年6月21日向上诉人借款并书立了借条,但款项实际并未支付,在双方结婚时,自己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上诉人称已烧毁,因听别人称借条未烧毁,故要求上诉人书立收条申明借条作废,由于时间间隔近五个月,收条误将借条时间写成6月25日,因此自己将时间改为21日。本院认为,对于6月21日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作证,以及被上诉人称因收条将借条时间写错,自己改为6月21日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对于6月25日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上诉人陈述称11月13日的收条载明的是6月25日的借条作废,因此6月25日的借贷关系存在,但上诉人不能提供6月25日当天的借条以及现金给付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双方仅有6月21日的借贷关系存在,且在双方结婚时已经由上诉人书立收条予以作废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俊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