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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高兰花与殷磊、林仁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兰花。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磊。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仁华。上诉人高兰花因与被上诉人殷磊、林仁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兰花所有的苏G×××××号车挂靠赣榆县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总公司),经营江苏省赣榆县汽车站(以下简称赣榆汽车站)至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浦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新浦汽车总站)路线,殷磊、林仁华所有的苏G×××××号车挂靠客运总公司经营。2015年3月7日下午16时许,在连云港市××××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前马路边,高兰花因客运专线车运输拉客一事,被殷磊、林仁华夫妇等人殴打,后高兰花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高兰花的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17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市东派出所(以下简称市东派出所)调解,高兰花与殷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殷磊当面向高兰花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高兰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800元,高兰花继续保留对殷磊等人造成其客运损失的诉讼权利。在高兰花与殷磊、林仁华夫妇处理纠纷期间,客运总公司安机科对苏G×××××号车、苏G×××××号车作停班处理。2015年3月9日14时22分许,因殷磊要求营运,客运总公司安机科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高兰花发出通知,要求苏G×××××号车、苏G×××××号车各来一人到安机科解决前段时间发生的事件,但高兰花未来并打电话要求先处罚殷磊,否则不同意营运,导致双方车辆继续停班,直至2015年3月13日下午在新浦汽车总站发班。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高兰花所有的苏G×××××号车在赣榆汽车站和新浦汽车总站每天分别营运四班次(上下午各两班)。双方发生纠纷后,苏G×××××号车停班以下班次:2015年3月7日赣榆汽车站一班,2015年3月8日赣榆汽车站三班、新浦汽车总站二班,2015年3月9日-12日赣榆汽车站四班、新浦汽车总站四班,2015年3月13日赣榆汽车站四班、新浦汽车总站三班。2014年年度,苏G×××××号车在赣榆汽车站和新浦汽车总站的营运收入分别为239384.98元、76848.92元,合计316233.9元。还查明,2014年7月29日,赣榆县客运公司委托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9日苏G×××××赣榆至新浦专线客车停班6天营运收入损失的价格进行了鉴证,鉴证价格为9828元(其中客车营运纯收入损失12828元,油费3000元)。庭审中,殷磊、林仁华就本案提起了反诉,要求高兰花赔偿其营运损失10000元,后又撤回反诉。高兰花认可涉案车辆一个月油费大概10000元,并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高兰花因客运专线车运输拉客一事被殷磊、林仁华夫妇等人殴打,造成其所有的苏G×××××号车停班从而产生营运损失,殷磊、林仁华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兰花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产生的营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高兰花承担30%的责任,殷磊、林仁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高兰花所有的苏G×××××号车部分停班,但至2015年3月9日14时22分许客运总公司安机科通知高兰花来解决,高兰花未来,导致双方车辆继续停班,故高兰花车辆因此次纠纷产生停班的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3月9日14时22分止,此时高兰花所有的车辆在赣榆汽车站和新浦汽车总站共计停班12班(分别为2015年3月7日赣榆汽车站一班,2015年3月8日赣榆汽车站三班、新浦汽车总站二班,2015年3月9日赣榆汽车站三班、新浦汽车总站三班),因此依据调查的客运总公司、赣榆汽车站及新浦汽车总站的相关客运班次和营运收入酌定高兰花的营运损失为799.6(316233.9÷365÷8×12班-10000÷30×1.5天=799.6)元,殷磊、林仁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559.72元。综上,对高兰花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高兰花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营运损失予以评估,因该损失数额较小,为减轻诉累,对该申请不予支持。殷磊、林仁华在庭审时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殷磊、林仁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兰花营运损失559.72元。上诉人高兰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原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殷磊、林仁华在上诉人高兰花运营客车的合法停靠点非法拉客,并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报警后,连云港市海州区市东公安派出所及时出警进行了调查处理,后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责令被上诉人殷磊、林仁华对上诉人的医药费等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但上诉人高兰花继续保留对殷磊等人造成其客运损失的诉讼权利。从该调解协议可以得出,对于打架事件,殷磊、林仁华负全部责任,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判决对上诉人运营车辆的停运时间、班次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赣榆汽车南站、新浦汽车总站出具的停班证明,证明新浦停运22班、赣榆停运29班,总计停运51班。并不存在上诉人接到短信通知后,电话要求赣榆客运公司先处理殷磊、林仁华再复班的事实。3、原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原判决认定,苏G×××××号车2014年度,在赣榆汽车站和新浦汽车总站的营运收入分别为239384.98元、76848.92元,合计316233.9元。该收入是苏G×××××号车2014年度的结算净收入,该车的实际营运收入,还应包括赣榆客运总公司每月收取的11302元管理费、连汽赣榆洫站和新浦汽车总站收取的站务费和票款总额8%的管理费,总计营运收入应为517061.5元,平均每班的营运损失为162.87元,上诉人停运的51班车的营运损失为8303.8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殷磊、林仕华答辩称:上诉人高兰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兰花的客车停运时间是4天,打架第二天赣榆客运公司打电话让双方去处理停运的问题,高兰花迟迟没有去,才造成了停运4天,4天之后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高兰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殷磊、林仁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与兰花间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处理完毕,上诉人不应再承担高兰花客车停运的损失。打架后,赣榆客运公司十分重视,分别向上诉人与高兰花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双方到场解决问题,但高兰花收到筹集后未进行回复,才致使赣榆客运公司对双方车辆做出停班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高兰花答辩称:殷磊、林仁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因拉客纠纷故意殴打高兰花,对于高兰花遭受的人身伤害和客车停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高兰花与殷磊、林仁华因拉客事宜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应冷静处理,化解矛盾,但双方均未能理性地控制情绪,导致发生殴斗事件,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殷磊、林仁华的过错程度较大,原判决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妥当,本院予以认同。殴斗事件后,公安机关及时介入进行处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因高兰花在该调解协议中并未放弃对殷磊、林仁华主张营运汽车停运损失的诉讼权利,故原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殷磊、林仁华对高兰花营运汽车停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同时,原判决对于高兰花接到赣榆客运公司要求双方及时处理打架事件的通知后,未及时配合所产生的扩大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亦属正确。综上,上诉人高兰花和上诉人殷磊、林仁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高兰花、殷磊各预交400元),由上诉人高兰花、殷磊各均半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