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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63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XX县XX乡XX村委会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2014年5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时应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和各自的朋友分别在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角氏烧烤店”内吃烧烤,当日2时许李某某去和朱某某等人吃烧烤喝酒期间,与朱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朱某某用木凳子等对李某某的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受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某某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何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谅解书。经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中的冲突起因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届满后犯罪,有前科,在量刑时本院应予考虑从重。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在逃后,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但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马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