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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方某,赵某某,倪某,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方某、赵某某、倪某、薛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方某、赵某某、倪某、薛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方某、赵某某、倪某、薛某某、赵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邓斌口村豫鲁大排档,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无故张某、朱某、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朱昌、杨曾曾的伤情为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肖某、方某、赵某某、倪某、薛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方某、赵某某、倪某、薛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方某、赵某某、倪某、薛某某、赵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邓斌口村十字路口东北角豫鲁大排档,伙同豫鲁大排档老板刘某某(另案处理),无故被害人张某、朱某、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朱某、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方某、薛某某、赵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投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方某、赵某某、倪某、薛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朱某、杨某某陈述,补充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方某、赵某某、倪某、薛某某、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方某、薛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方某、赵某某、倪某、薛某某、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悔罪认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倪某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申道强审判员  陈春霞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