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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何子凤与陆海将、杨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子凤,陆海将,杨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497号原告何子凤。委托代理人方馥肖。被告陆海将。被告杨伟英。委托代理人柳雄飞,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子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海将、被告杨伟英(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何子凤的委托代理人方馥肖、被告杨伟英的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何子凤的委托代理人方馥肖、被告杨伟英的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何子凤的委托代理人方馥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将、被告杨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陆海将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陆海将于当天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海将至今未还,以致纠纷成讼。被告陆海将与被告杨伟英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8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及支付利息176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海将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向原告何子凤借款220000元,实际上系向原告女儿方馥肖所借,由其用原告女儿方馥肖的银行卡汇款至案外人鲍雪芬账户,用于归还鲍雪芬借款。经原告女儿方馥肖要求,其向方馥肖母亲何子凤即本案原告出具借条。另外,该笔借款与被告杨伟英无关,其与杨伟英在2009年就已经分居。到目前为止,上述借款已经归还30000元,汇款至原告女儿方馥肖账户。被告杨伟英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借贷合意发生在原告女儿方馥肖与被告陆海将之间,汇款也是原告女儿方馥肖账户汇出,无论是从借贷合意还是借款来源来看,原告均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陆海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应属于被告陆海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8月28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海将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的事实。证据2.银行账户明细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女儿方馥肖向被告陆海将交付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海将承认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系亲友关系的事实。被告杨伟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上没有被告杨伟英签字,且借条是否系被告陆海将书写也无法确认,即使借条为被告陆海将书写,该借贷本身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而是被告陆海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部分,而非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2,银行账户明细无相关银行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并未注明汇入的对方账户名,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上被告陆海将的签字与在借条上的签字有区别,且该《证明》没有被告杨伟英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杨伟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4.《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海将与被告杨伟英已于2014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数额壹仟伍佰捌拾万元,由男方陆海将自愿承担,归还清偿,以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一切债务由男方自愿承担的事实。证据5.(2015)湖德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时间及约定利息与被告陆海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情况相符,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女儿方馥肖银行账户汇款凭证原件1份,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女儿方馥肖农商银行账户汇出220000元至案外人鲍雪芬账户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借款当日其将银行卡直接交付给被告陆海将使用,被告陆海将使用该银行卡汇款220000元至案外人鲍雪芬账户;被告杨伟英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是否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陆海将有异议,且被告陆海将系用该220000元借款归还案外人鲍雪芬借款,并非原告所说的用于房子装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陆海将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原告何子凤、被告杨伟英质证及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对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陆海将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陆海将、被告杨伟英于2014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作出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案所涉借款在本院作出的(2015)湖德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中未作认定,被告杨伟英辩称本案借贷属于被告陆海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之一,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尽管该银行转账单据仅能显示该笔220000元借款系汇入案外人鲍雪芬账户并非被告陆海将账户,但被告陆海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及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且经本院向德清农商银行调查取证,被告陆海将系该笔汇款的手续办理人,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互印证,故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陆海将交付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陆海将向原告女儿方馥肖借款220000元,由原告女儿方馥肖于当日将其农商银行银行卡交被告陆海将划款。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女儿方馥肖要求,被告陆海将向其母亲即本案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海将仅支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陆海将与被告杨伟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数额壹仟伍佰捌拾万元,由被告陆海将自愿承担,归还清偿,以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陆海将自愿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伟英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女儿方馥肖,原告与被告陆海将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借款的交付也是通过原告女儿方馥肖账户汇出,因此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则认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虽然是原告女儿方馥肖,但经原告女儿方馥肖要求由被告陆海将将借条出具给原告,原告作为借条的持有人有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陆海将未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借款系由原告女儿方馥肖向被告交付,故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女儿方馥肖。但经原告女儿方馥肖要求,被告陆海将将借条出具给原告,表明原告女儿方馥肖将其对被告陆海将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基于原告与其女儿方馥肖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海将偿还借款。综上,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债权人。二、涉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用于房屋装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伟英辩称涉案借条没有被告杨伟英签字确认,且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二被告长期分居,对被告陆海将的财务情况也不了解,目前二被告已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一切债务由男方自愿承担,故涉案借款系被告陆海将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陆海将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虽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原告辩称涉案借款系二被告用于房屋装修,但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汇款凭证,该笔借款系汇款至案外人鲍雪芬账户,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故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杨伟英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海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陆海将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海将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陆海将归还借款2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诉请被告陆海将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76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8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陆海将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表明该30000元款项系被告陆海将向其支付的22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依法应视为支付利息,在被告陆海将按约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海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子凤借款220000元。二、被告陆海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子凤借款利息58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其后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子凤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陆海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432元,由原告何子凤负担180元,由被告陆海将负担2252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