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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532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9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的恶习,且脾气暴躁,还殴打原告,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抚养权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唐某甲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9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抚养权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产证、国土证、唐某乙的说明、照片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松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