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胜清、刘敏棣等与黄景民、刘学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清,刘敏棣,黄景民,刘学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04号原告:刘胜清,自由职业。原告:刘敏棣。委托代理人:刘胜清,刘敏棣之父,身份信息同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景民。被告:刘学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层。负责人:柳盛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新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胜清、刘敏棣诉被告黄景民、刘学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清、原告刘敏棣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民、刘学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清诉称:2015年9月14日晚上9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L×××××的机动车沿武汉白沙洲大道往咸宁方向行驶,原告在一路口红绿灯初停车等候,被告黄景民驾驶车牌号为鄂A×××××机动车撞向原告车后,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景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9月29日,原告将鄂L×××××受损机动车开至咸宁恒信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7101元,车辆受损及维修期间,原告刘胜清在咸宁方舟租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以满足原告刘敏棣工作的需要,产生租车费4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多次往返武汉和咸宁,为此次事故的处理支出了1500元的交通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01元(车辆维修费7101元,汽车租赁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胜清、刘敏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黄景民车辆驾驶员信息,肇事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证据三、价格认证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以及花费鉴定费300元;证据四、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花费7101元;证据五、租赁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租车使用,租车费4000元。被告黄景民、刘学士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学士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根据我公司的定损确定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定损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定损情况,原告车辆损失为4184.2元。本案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对车辆已有定损,原告的维修范围超出了定损范围(尾门可以维修,原告进行了更换),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的定损确认书定损来赔偿;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车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且原告修车时间为5天,租车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一真相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以价格认证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晚上9时许,原告刘胜清驾驶其女原告刘敏棣所有的车牌号为鄂L×××××机动车沿武汉白沙洲大道往咸宁方向行驶,被告黄景民驾驶车牌号为鄂A×××××机动车撞击原告车后,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景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胜清无责任。2015年9月15日,原告刘胜清将鄂L×××××受损机动车开至咸宁恒信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7101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刘敏棣委托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鄂L×××××号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证,该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价值为6241元,原告刘敏棣为此支付认证费300元。鄂L×××××车维修期间,原告刘胜清从咸宁方舟租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用车辆,并为此支付租车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学士为鄂A×××××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学士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还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2014年9月24日在咸宁恒信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认为该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184.2元。本院认为,2015年9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黄景民驾驶车牌号为鄂A×××××机动车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L×××××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在该事故中,被告黄景民后车撞击前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胜清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方因车辆受损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根据价格认证确认的车辆损失6241元、认证费3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041元。因车辆受损遭受经济损失的人应为车辆所有人,故本案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人为原告刘敏棣,原告刘胜清作为受损车辆事发时的使用人并未因此次事故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刘敏棣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60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刘胜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系该交通事故肇事车鄂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敏棣车辆损失2000元;应根据被告黄景民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敏棣车辆损失、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41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表明鄂A×××××号车车主刘学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属于该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黄景民承担,据此被告黄景民应赔付原告刘敏棣为进行价格认证支付的认证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敏棣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敏棣车辆损失和交通费共计4741元;三、被告黄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敏棣价格认证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刘敏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胜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思远 来源:百度搜索“”